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16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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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6號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41號、113年度聲字第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䧲昉(下稱被告)雖曾於民國112年7月7日傳訊予母親表示要出國工作,然被告之後便打消念頭,且迄至被告同年10月4日經拘提到案為止,皆未有出境之情形。

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原審法院召開羈押庭時雖未遵期到庭,然被告於當日開庭前已主動向承辦書記官敘明難處,此與一般有逃亡念頭之被告,未為任何告知即逕行銷聲匿跡之情形有別。

更何況被告於新北市遭拘提之地點,就在當時與其母親同住之住處附近而已,倘若被告有意逃亡,當會遠離自己或家人之住居所地附近,避免遭查獲,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又依偵二卷第121頁之對話紀錄,係被告向沈○君表示要籌措被害人之醫藥費,尚難認係籌資逃亡之舉。

㈡被告雖曾有刪除與沈○君間對話紀錄之舉,然沈○君業已將其與被告之完整對話紀錄,於偵查中提供予警方,被告自無再加以滅證之可能。

且本件之主要證據如監視器影像等證物已經扣押在案,且經原審調查、審理完畢,被告亦無湮滅之可能,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重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之主觀犯意,然就本件之客觀事實約已坦承不諱,實已無湮滅證據之虞。

㈢退步而言,縱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

然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實無資力逃亡,且有相當之家庭羈絆,斷無可能拋下自己年邁之外婆及生病之父親不顧而逃亡。

則本件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要求被告應定時向派出所報到,否則將再執行羈押等手段,即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達成保全將來審判、執行之目的,實無羈押之必要。

原法院裁定被告應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具保之聲請,洵無理由,請撒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另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規定。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者,法院審查被告審判中之羈押及有無羈押替代措施,其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干預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

對於被告是否羈押及改以羈押替代措施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又有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及同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身心發展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雖坦認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上具重傷害、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犯意,但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已屬重大。

㈡被告所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理由,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滅證或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被告於偵查中確曾於案發後不久向其母表示欲辦理護照出國,亦曾於偵訊時表示欲出國工作,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確有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雖有與書記官聯絡,但未提出請假證明),復有搬離居住地卻未通知法院、檢察官,而隱瞞遷居處所,致傳拘無著之情形,原審綜合上開情事,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自屬有據。

又被告確曾有刪除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與沈○君間之對話紀錄,而有滅證行為。

縱沈○君於偵查中以將其與被告之完整對話提供與警方,亦不影響被告該滅證行為之事實,本案尚在審理中,因被告否認犯罪故意,自有可能需要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原審依據被告上開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亦非無據。

又被告係毆擊、劇烈搖晃案發時僅9月稚齡之被害人,致其受有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勢,經急救後仍有肢體偏癱、癲癇之後遺症,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等法益,危害治安甚鉅。

原審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採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報到,併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擔保其所犯重罪逃亡及滅證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原審對被告延長羈押處分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113年度聲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䧲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4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䧲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沈○君業經詰問,相關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亦已扣案,而本件已審理完畢。
被告王䧲昉既坦認客觀事實,已無串、滅證之虞。
㈡被告:
1.出國而辦護照之想法,萌生於遭聲押前,難認意在逃亡,且其後亦有到庭;
2.重開羈押庭時雖未到庭,但主動敘明難處,非未告知即逃亡;
3.已無出國想法,復未申辦護照;
4.案發前出車禍,嗣經羈押而無收入,無資力逃亡;
5.搬至新北係與母同住,遭拘亦在該處附近,如要逃亡,不會在自己或家人住居處附近出沒;
6.需照顧家屬,有家庭羈絆。
並無逃亡之虞。
㈢本件以具保、限制出境等及向警報到,如有違反再予羈押,即足保全,無羈押必要。
㈣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相關說明:
㈠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該聲請。
㈡第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予羈押;
再按審判中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涉有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等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虞逃、串滅證,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嗣自113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業於113年4月3日解除,詳後述)。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重罪且犯嫌重大:
1.被告於112年6月24日至27日間,毆擊或劇烈搖晃案發時9月大之被害人之頭部或身體,致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腔出
血、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開刀,現仍有對其
健康影響重大之右側肢體偏癱、癲癇之後遺症等端,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院卷第221至287頁)、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OOOOOOOOOO號函(院卷第347、348頁)等在卷可稽。
2.足徵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重傷害、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等罪嫌重大;而各該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
㈢被告確有虞逃之相當理由:
1.依卷附手機簡訊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頁】,被告確曾於案發未幾之112年7月7日,向其母表示「我現在在辦護照…要出國工作…現在旅行社這邊在跑…」;
而其於同年月11日被詢及最近是否欲出國工作,亦自承公司老闆詢問其可否至金三角工作,其有請其
母準備資料等語(偵一卷第99頁)。
而被告係於同年6月28日,即遭列為本件犯嫌,有該日警詢、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112年偵字第238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9至98、193至200頁】。
被告既早為檢警鎖定,且知實情為何,要難以其係嗣後始遭檢方聲押為由,反推其此前無逃亡意圖。
又其於聲押程序到庭,係於同年7月10日遭拘提所致(第1次拘提,偵一卷第16頁),非其不願出國,亦無如其所謂曾遵期出庭。益徵具逃亡可能。
2.被告獲悉本院將再行召開羈押庭後,經書記官於112年7月31日告知請假應提證明【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卷(下稱聲羈更一卷)第13頁】,惟迄其嗣於同年10月4日遭拘獲(第2次拘提)止,長達數月間,不曾提出上開7月31日無法到庭之佐證,復未與本院聯繫。
3.又被告未向羈押庭陳明已搬離高雄住址,致本院不論於該住址或其雲林戶籍地,均無從拘獲被告(聲羈更一卷第35、37、87、89頁),堪信其刻意隱瞞遷居處所,逃亡意圖至為灼然。此與其究否遷至新北市與其母同住?是否於該
處附近遭拘獲?要屬二事。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被告固稱已無資力,且為照顧家屬,不會逃亡云云。
惟被告於案發後曾表示欲籌款(偵二卷第121頁),且卷查其尚有親友,自難謂毫無資力;而被告家屬身體狀況為何
、需否其照顧等情,或可略增對其之羈絆,然此與上情綜
合以觀,仍無足排除此羈押原因。
㈣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滅證:
證人沈○君固經詰問完畢,被告手機亦經扣案,惟:
1.卷查被告確曾刪除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與沈○君間之對話(偵一卷第41至48頁);
2.又電磁紀錄具易於儲存及回復之特性,縱被告手機已扣案,亦無從排除被告另將案關訊息存於雲端,或其他電子載
體;
3.況被告既曾有上開滅證行為,即難排除其更為其他滅證之舉。
難謂被告無滅證可能。
㈤被告坦認客觀事實及案件審結,不影響其有虞逃及滅證之高度可能:
被告固坦認本件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具重傷害、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犯意。
審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事證固已調查完畢,並辯論終結,惟案件既未確定,仍難排除被告為規避重刑,而逃亡隱匿,或對事證予以偽、變造或湮滅,自仍具虞逃及滅證之高度可能,而該當法文相當理由之要件。
㈥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1.本件被告係毆擊、劇烈搖晃案發時僅9月稚齡之被害人,致其受有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勢,經急救後仍有肢體偏癱、
癲癇之後遺症,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等法益,危害治安甚
鉅;又被告迄仍否認重傷害、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等犯
行,且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滅證。均業如前述。
2.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採
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報到,併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擔保其所犯重罪逃亡及滅證可能,非
予羈押,不足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無
從以前揭具保等手段代替。
四、綜上:
㈠被告具重罪之重嫌,且仍有虞逃及滅證之相當理由,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爰自113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至被告前因沈○君尚未詰問,經本院命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惟沈○君業已到庭結證完竣,上開限制亦已由本院於113年4月3日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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