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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3號
113年度抗字第174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周文亮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至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內向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文亮(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73號、第174號(合併)裁定駁回其抗告,於113年8月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其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由再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3號案卷第93頁)。
㈡再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抗告期間之計算既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亦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算,至113年8月17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日始向其執行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而提起再抗告,有再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再抗告人親自書寫並記明於再抗告狀末之撰狀日期在卷足考(上開卷第97頁、第100頁),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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