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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下稱前案)於民國83年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假釋後因犯另案被撤銷假釋,因前案是83年就判決確定,屬已終結之前罪法律關係,依罪刑法定主義精神,應依判決確定時之法律規定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年,而不應依94年2月2日才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否則有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綜上,請求依合憲性審查,撤銷原裁定,殘刑部分僅執行有期徒刑10年,或停止裁定聲請憲法法庭審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檢察官如依法律規定及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原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修正後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時配合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並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是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倘發生於上開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生效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
亦即,依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覆字第9號判決核准而告確定(即前案)。
受刑人入監執行,於96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復於假釋期間之100年間另犯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一部駁回、一部撤銷一審判決,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後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184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等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000年間,即現行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後,依上開說明,其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本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作為適用法律之基準,即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殘刑25年,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受刑人所犯前案固於83年間判決確定,然其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即後案發生時間為100年間,已在刑法第79條之1修正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增訂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上述修正後之規定,無違罪刑法定原則或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本案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稱應按83年間之法律規定僅執行殘刑10年乙節,於法不合,自難採認。
四、綜上,受刑人應執行之殘刑應為有期徒刑25年,檢察官依此指揮執行,核無不當或違法情事。
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受刑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併請求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審理,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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