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2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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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歐陽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罹患多重疾病,又無親人救濟,唯有依靠零星朋友不定時給予金錢救助,以維持在監生活、醫療及看診等花費,陷於僅能維持基本就醫治療看診之窘境,而有酌留2個月自理生活及醫療檢查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必要性。

詎執行檢察官未能考量上情,命獄方於酌留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地檢署辦理沒收。

經抗告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亦未考量抗告人有急切就醫治療而酌留2個月生活、醫療費用之必要性,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0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諭知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24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沒字第1924號,依該確定判決執行追徵抗告人之犯罪所得,並先後發函通知抗告人執行所在之法務部○○○○○○○○○、高雄監獄,對抗告人在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餘款送高雄地檢署辦理沒收之執行。

而法務部○○○○○○○○○、高雄監獄依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沒收時,均就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生活所需之金額,始將餘款匯送高雄地檢署辦理(但抗告人之保管金帳戶金額不足或不符行政成本時,即未辦理扣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高雄地檢署105年12月21日雄檢欽嵩105執沒1924字第117917號函、106年3月23日雄檢欽嵩105執沒1924字第21277號函、107年3月9日雄檢欽嵩105執沒1924字第10715號函、107年4月30日雄檢欽嵩105執沒1924字第31738號函、法務部○○○○○○○○○105年12月27日高二監總字第10500544440號函、106年3月29日高二監總字第10600510670號函、法務部○○○○○○○受刑人保管款扣繳回覆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㈡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但該期間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於1個月至3個月間伸縮之。

況且,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故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提高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且如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尚得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

而本件法務部○○○○○○○○○、高雄監獄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既已就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生活所需之金額後,始將餘款匯送高雄地檢署辦理,且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49條之規定,受刑人在矯正設施內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多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

㈢抗告人雖主張檢察官未考量其罹患C型肝炎、甲狀腺瘤及氣喘等疾病,需支出較高之醫療費用,亦未顧及其尚需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故應提高酌留2個月即6,000元之生活需求費用云云。

惟抗告人僅泛稱其有前揭疾病,卻未具體敘明其有何矯正機構無法提供之特殊醫療需求,而有必須另行支出治療費用之必要,且觀諸前揭法務部○○○○○○○○○、高雄監獄之回函,亦未提及抗告人有何自費醫療之開銷,尚難僅憑抗告人空言泛稱罹患多重疾病云云,即遽予提高其生活需求費用。

況且抗告人於106年3月28日止有保管金1,136元、勞作金0元;

至107年9月11日止有保管金2,458元、勞作金150元,亦即並無不敷使用之情形。

至國民年金保險乃社會保險之一種,目的係將個人風險分散至社會全體,從而提高集體社會安全,以維持一般人之正常生活水準,與僅維持受刑人基本生活水準之酌留其生活所需費用,並不相同,故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未將國民年金保險費計入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已兼顧抗告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之同一標準,而酌留抗告人每月所需之必要費用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其有特殊需求而應提高至6,000元云云,尚屬無據。

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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