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210,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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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淯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淯琳(下稱抗告人)固表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執字第236號執行指揮書中不准許其就該案件之3個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等語,然遍查該執行指揮書,均無此一記載。

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件卷宗資料,也查無該案件執行檢察官有何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表示或處分存在,另經原審法院電詢橋頭地檢署執行股,該股亦表示並未在前開執行指揮書中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意旨,此亦有原審法院民國113年4月1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

則本案已難認該執行案件中,執行檢察官曾為不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表示,自難認抗告人據以提出異議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行為存在,其聲明異議自難認合法。

㈡此外,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7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將其112年度執字第879號案件所執行之2年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113年執字第1126號案件所執行之2年4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113年執字第236號案件所執行之3月有期徒刑(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並經橋頭地檢署以113年執聲字第202號聲請書聲請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5月,此有該案件之受刑人聲請書、執行指揮書、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頁至第43頁),並經調閱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6號卷核閱無誤,抗告人既已聲請將113年執字第236號之可易科罰金案件,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其本將失去易科罰金之機會,更無從認定有何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事由存在,自不得認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詐欺取財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有期徒刑。

判決法院雖認抗告人為有罪,然諒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因而合併定有期徒刑2年之中低度刑。

㈡抗告人另案亦經判處並合併定有期徒刑2年4月之中低度刑(113年度執字第1126號案件)。

未料,經抗告人於113年3月7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將上述112年度執字第879號案件所執行之2年有期徒刑、113年執字第1126號案件所執行之2年4月有期徒刑及113年執字第236號案件所執行之3月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02號聲請書聲請定應執行刑,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5月,此刑度之酌定已屬較高之刑期,恐與原法院判決認抗告人之犯罪情節非屬情節重大而予以訂定較低度刑期之意旨不符,爰依法提起本案抗告。

㈢請審酌上述情節,依法訂定較低刑度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1510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本件係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22日113年執崑字第23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依據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主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崑字第236號執行案件,應准受刑人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及聲證1即本件執行指揮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可見抗告人係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然查,本件執行指揮書並無記載不准易科罰金,抗告人對不存在之執行指揮(即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於法自有不合。

原裁定認檢察官之本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於理由說明甚詳,本院經核閱上開案卷資料審查後,認原裁定屬合法妥適。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意旨係就抗告人於110年3月7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112年度執字第879號(有期徒刑2年)、113年執字第1126號(有期徒刑2年4月)、113年執字第236號(有期徒刑3月)執行案件,指摘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量刑過高,請求改定較低刑度之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5至7頁)。

抗告意旨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書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或本件執行指揮書有何不當之處,抗告人利用本件聲明異議之抗告程序對原審法院另案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表示不服,顯屬對聲明異議程序有所誤解,應認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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