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22,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昆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等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昆諺(下稱受刑人,原裁定第2頁第3行誤載為「曾祥恩」,應予更正)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暨諭知緩刑2年(另附條件應賠償被害人),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下稱後案),並先後確定在案。

但後案是對方積欠債務不願意處理,又交付證件請伊代辦東西,伊有徵得對方同意,但因係電話聯絡遂未留存紀錄,並非伊故意犯罪。

況伊目前後案持續執行勞動役,深具悔意,前案緩刑所附條件亦履行完畢且期間即將屆滿,希望給伊最後一次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量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又本條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認定㈠受刑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即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暨諭知緩刑2年(另附條件應賠償被害人),於111年9月22日確定;

又於111年8月9日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即後案),嗣於112年8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被告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前、後案犯罪態樣雖有不同且時間相隔約1年,但細繹兩案犯罪結果同係侵害他人財產,僅因罪數評價結果而分別論以不同之罪;

另佐以受刑人現時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實施偵查中,客觀上堪信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綜此足認前案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撤銷緩刑,認事用法俱屬允當,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