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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告人
即 受刑 人陳廷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廷恩(下稱抗告人)未居住在戶籍地,無法在第一時間接獲法院通知,於接獲通知後在最短期間內,就向醫院申請就醫紀錄與診斷證明,抗告人係為照顧生病住院之祖母而離職,沒有繼續工作,並非刻意逃避判決責任,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緩刑之宣告(下稱撤緩裁定),該撤緩裁定正本於113年5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號,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其戶籍資料、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89頁),依前揭說明,該撤緩裁定於113年5月13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算10日,至同月23日(星期四)屆滿。惟抗告人遲於同月27日始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理由狀上之原審收狀日期戳章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是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
法官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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