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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張禮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係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稱抗告人)張禮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後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原審經調取全案執行卷證並審核檢察官之裁量,認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而認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應屬妥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大致係以:㈠本件抗告人於112年5月18日再犯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而本案確係第5次酒後駕車犯行之事實,然抗告人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上為警攔查,而自動停車受檢並未肇事,亦無逃逸情事,尚乏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之事證可佐。
㈡且抗告人97年間之第2次犯行經執行後(易科罰金),時隔1年始再犯,經執行後(易科罰金)再隔2年而四犯,復經再為執行後時隔8年始為本次犯行,確足見其每遭刑罰後均有收斂跡象,且因判處有期徒刑6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額度將加重至新臺幣18萬元,對抗告人家庭負擔顯非輕微,定能生警惕之效,當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㈢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應就具體個案說明何以據為認定抗告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原裁定僅記載「本件有期徒刑經核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亦未敘明執行卷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業載明相關裁量之理由。
是執行檢察官未就個案具體說明認定抗告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理由,難認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㈣縱認執行檢察官係援引橋頭地檢署易刑處分標準,以審核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標準,因而審認抗告人酒駕已歷年達4犯以上,作為其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依據及理由,並載明於執行卷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惟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就惡性較輕者,倘一概執行有期徒刑,反不利其工作之進行及復歸社會。
就歷年酒駕已四犯以上之受刑人而言,倘其前次為易刑之處分,與本案之發生,已歷時相當時間,可見不執行有期徒刑對其仍有相當成效,非不得認定有不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即得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的具體情事。
上開橋頭地檢署易刑處分標準第1條第1款規定,未考量該等受刑人前次犯酒駕,是否與本次歷時相當時間,是否確有不執行難收矯正成效之情,一律不准其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形同架空前述易刑處分制度之立法目的,完全剝奪該等同屬惡性較輕受刑人請求為易刑處分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對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亦顯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
㈤綜上結論,原裁定逕以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件受刑人酒駕已歷年第5犯,符合上開橋頭地檢署易刑處分標準中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即認執行檢察官作成系爭執行命令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難謂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法妥適之裁定。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刑處分,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參照);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換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定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835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2年11月7日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傳喚其應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至該署報到,並註明:「本件有期徒刑經核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報到當日發監執行,台端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陳報相關資料,向本署陳述意見,如仍不服得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即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等情,業經原審調卷核閱無訛(參原審卷第35至37頁),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前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近1個月,受刑人仍有寬裕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且受刑人亦確實於報到期日前向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堪認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首應敘明。
㈡本件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係參考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修訂該署於111年1月11日訂定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下稱易刑處分標準),並於第1條明定「酒駕案件有下列情形,應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㈠歷年業已四犯以上。
㈡五年內三犯。
㈢雖屬第一次酒駕,然因酒駕致人於死、傷(包含自撞自己受傷情形),呼氣酒測值0.75mg/L以上(血液濃度部分換算後呼氣酒測值之數值等同視之)。
㈣酒駕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
等節,足認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件受刑人酒駕已歷年第5犯,符合上開標準中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故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有橋頭地檢署112年11月24日橋檢春岳112執4835字第1129055499號函在卷可參,足徵橋頭地檢署已就酒駕案件得否為易刑處分定有裁量判斷準據。
抗告意旨指摘上開橋頭地檢署易刑處分標準第1條第1款規定,未考量該等受刑人前次犯酒駕,是否與本次歷時相當時間,是否確有不執行難收矯正成效之情,一律不准其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形同架空前述易刑處分制度之立法目的云云,係對檢察官裁量判斷依據之法規內涵為評論,自非本院所得審查之範圍。
㈢經核本案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決定之前,就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部分,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顯見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受刑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依前述說明,法院就執行檢察官本件刑罰執行之指揮,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
原審因認檢察官執行程序正當,所為不得易科罰金裁量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㈣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既本案業已為酒駕犯行之第5犯,可認受刑人主觀上具有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未能充分記取前次酒駕之教訓,屢屢涉犯酒駕犯行,是檢察官綜合本案情形,基於杜絕酒駕不良風氣及維護用路人安全等考量,並以個案情事具體審酌後,依法為系爭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本諸法律行使其指揮刑罰執行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抗告意旨以其前述各情,指摘檢察官裁量瑕疵,忽略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需綜合所有具體情事為整體考量,實屬無據。
另依據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規定及前述四、的說明,現行規範乃是以有無「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作為判斷是否准予易刑處分的依據。
而上述判斷事項,主要是要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及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情形,判認其是否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將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而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經濟等執行困難事由無關。
因此,自無從以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此次犯後「深感後悔,家庭經濟狀況也不好,真的須工作養家,若入監服刑,家裡經濟陷入困境」等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工作、生活情狀,論認檢察官裁量權的行使或原審所為的裁定結果,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併予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疵,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原審詳予審酌上情後,敘明裁定理由認為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
受刑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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