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244,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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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曾暉麟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 日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曾暉麟(下稱抗告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1 、3 、4 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4 月,有不公平及偽造證據情形,其中,㈠附表編號1 部分,被害人吳茂林於警詢係陳述遭不詳方式被竊,抗告人認為何謂以不詳方式遭竊有疑義,且被害人吳茂林之小貨車並無遭破壞相關證據,所謂棉棒採驗又是經過4 、5 小時後才驗出結果,採驗過程令人質疑。

㈡附表編號3 部分,一般正常人會攜帶工具敲打玻璃,不會徒手擊破玻璃留下血跡供人採驗,更何況原確定判決僅憑疑似血跡認定抗告人犯罪,並無監視器影像、目擊者或指紋比對,此部分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也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不得因此認定抗告人有罪。

㈢附表編號4 部分,此部分被害人家中有無遭破壞及抗告人如何進入屋內等情,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不一,原確定判決僅憑在頂樓發現抗告人遺留之菸蒂,即以論罪科刑,實有不當。

本案發生迄今經過15年之久,抗告人並無記憶,原確定判決審理之法官不容抗告人辯解,違反民主國家法律宗旨,請求法官公正判決,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

然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本院查: ㈠程序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係就該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全部論罪科刑部分聲請再審,於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後,抗告人僅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3 、4 之原審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是本院抗告審之審查範圍,為原審附表編號1 、3 、4 部分,應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前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分別認定,原審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已有抗告人之自白;

依據現場蒐證跡證所取得DNA 證據可以得出係屬同一人,惟因蒐證當時並無抗告人DNA 資料,以致無從比對,其後取得抗告人唾液留存建檔後,始比對出抗告人DNA 與現場蒐證跡證所取得DNA 證據同一相符;

另有附表編號1 、3 、4 部分之告訴人陳述及現場蒐證物件可佐,本院經核均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就附表編號1 部分,主張告訴人陳述不清、小貨車並無遭破壞相關證據,取得DNA 證據方法有疑;

就附表編號3 部分,主張行竊手法與一般正常人有異,且無其餘證據方法可供比對出抗告人;

就附表編號4 部分主張告訴人陳述不一,僅以抗告人所遺留菸蒂對其論罪科刑等節,經核均屬對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且所為主張抗辯與認定抗告人犯罪所憑之全部證據均不相容,尚難以之作為准予再審之抗告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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