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文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文良(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及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27年10月。
惟如能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刑;
另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7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則定刑結果下限為有期徒刑16年2月(10月+15年4月),上限為有期徒刑28年2月(1年7月+26年7月),其上限接近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期27年10月,其下限有期徒刑16年2月則更有利於抗告人。
且甲裁定附表編號4、5、7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為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之案件,如經法院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刑原則後,可能裁定更低之執行刑,以符合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原則,避免抗告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足見檢察官各以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組合,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有不當。
經抗告人具狀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予准許;
嗣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均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各以甲、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年10月確定。
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更嶺字第107號、第80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嗣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甲、乙裁定之責罰不相當為由,具狀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7日以橋檢春嶺112執聲他1369字第1129061183號函否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369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7年10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已難認有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
㈢又本件如採取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4月+5月);
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7與乙裁定附表各罪之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6年7月(10月+7月+15年4月+9年10月),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28年2月,客觀上相較甲、乙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即27年10月,反而對抗告人更為不利。
㈣抗告人雖稱以其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則總刑期之下限為16年2月(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10月+甲裁定附表編號7之15年4月),相較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定刑結果,總刑期下限為20年8月(即甲裁定附表編號7之15年4月+乙裁定附表編號5⑵之5年4月),對其較為有利云云。
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故法院有裁量空間。
而個案之裁量判斷,則由法官獨立為之。
抗告人前述所謂之下限,僅係以2組合中之最長期作為刑期下限相互加總之計算結果,並未審酌全部定刑之罪質評價,法院於定刑時,自不可能單純以該下限為基準,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㈤再者,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係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本於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故各罪間犯罪時間之遠近、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等事項,均為定刑時所應參酌之重要基準,亦即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或相似之犯罪,於定刑進行綜合評價時,應有較大之減幅;
反之則減幅不宜過大,以免犯罪評價不足而導致罪責不相當。
據此,甲裁定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15年4月,及乙裁定附表編號5⑵之有期徒刑5年4月,分別為甲、乙裁定之最長期,而為各裁定之定刑下限,固然因此導致甲、乙裁定之定刑基礎較高。
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自甲裁定中拆解割裂後,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定刑結果確實刑期較低。
然因甲裁定附表編號7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乙裁定附表編號5⑵係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兩者犯罪日期相隔10月、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完全不同,於合併定刑時尚難有較大之減幅。
況且,乙裁定附表編號5⑴、⑵已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亦即已實質評價其罪責之相當性後,適當縮減其應執行之總刑期。
故縱使依抗告人主張之方式,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7與乙裁定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後,仍無從再予較大之減幅。
抗告人空言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刑下限為10月;
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與乙裁定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後之定刑下限為15年4月,故接續執行之總刑期下限為16年2月,應對其較為有利云云,乃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全然將其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其餘各罪均恝置不論之結果,顯屬無據。
㈥至抗告意旨所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第5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等裁定意旨,均與本件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況且,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其他法院之裁判所拘束,自無從援引前揭裁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甲、乙裁定均已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本件並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拆解重新定應執行刑。
從而,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裁定均有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即屬無據。
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甲裁定附表:(附表內所稱「本院」即原審法院)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
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
期
法院、案
號
確定日
期
1 違反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有期徒刑
10月
106年3
月25日
本院106
年度審
訴字第
563號
106年9
月25日
本院106
年度審訴
字第563
號
107年1
月4日
2 違反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有期徒刑
4 月,如
易科罰
金,以1
千元折算
1日
106年3
月25日
本院106
年度審
訴字第
563號
106年9
月25日
本院106
年度審訴
字第563
號
107年1
月4日
3 妨害
自由
有期徒刑
5月,如
易科罰
金,以1
千元折算
1日
105年5
月6日
臺灣高
等法院
高雄分
院106年
度上訴
107年1
月31日
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
分院106
年度上訴
字第1202
號
107年2
月27日
字第
1202號
4 違反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有期徒刑
10月
106年4
月21日
本院106
年度審
訴字第
644號
107年3
月1日
本院106
年度審訴
字第644
號
107年6
月1日
5 違反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有期徒刑
5月,如
易科罰
金,以1
千元折算
1日
106年4
月21日
本院106
年度審
訴字第
644號
107年3
月1日
本院106
年度審訴
字第644
號
107年6
月1日
6 違反
槍砲
彈藥
刀械
管制
條例
有期徒刑
4月,如
易科罰
金,以1
千元折算
1日
106年4
月17日
至106年
4月21日
為警查
獲止
本院106
年度審
訴字第
644號
107年3
月1日
本院106
年度審訴
字第644
號
107年6
月1日
7 違反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有期徒刑
15年4月
106年4
月15日
臺灣高
等法院
高雄分
院107年
度上訴
字第
1250號
108年1
月10日
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
分院107
年度上訴
字第1250
號
108年6
月5日
備註:
⑴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⑵編號5、6曾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續上頁)
乙裁定附表:(附表內所稱「本院」即原審法院)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
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
期
法院、案
號
確定日
期
1 違反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有期徒刑
1年
107年1
月11日
本院107
年度審
訴字第
328號
107年5
月15日
本院107
年度審訴
字第328
號
107年6
月5日
2 違反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⑴有期徒
刑1年2
月
⑵有期徒
刑1年2
月
⑶有期徒
刑10月
⑴107年
2月21
日
⑵107年
2月26
日
⑶107年
2月28
日
本院107
年度審
訴字第
512號
107年7
月25日
本院107
年度審訴
字第512
號
107年7
月25日
3 違反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有期徒刑
4月,如
易科罰
金,以1
千元折算
1日
107年2
月28日
本院107
年度審
訴字第
512號
107年7
月25日
本院107
年度審訴
字第512
號
107年7
月25日
4 違反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有期徒刑
4月,如
易科罰
金,以1
千元折算
1日
107年1
月20日
臺灣高
等法院
高雄分
院108年
度上訴
108年6
月19日
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
分院108
年度上訴
字第480
號
108年7
月6日
字第480
號
5 違反
槍砲
彈藥
刀械
管制
條例
⑴有期徒
刑2年4
月
⑵有期徒
刑5年4
月
⑴000年
0月間
某日
起至
000年
00月
間某
日
⑵107年
2月28
日前
某日
至107
年2月
28日
為警
查獲
止
本院108
年度重
訴字第1
號
108年7
月11日
本院108
年度重訴
字第1號
108年9
月4日
備註:
⑴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⑵編號2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⑶編號5曾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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