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25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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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紫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認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記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紫紓(下稱抗告人)之具體情形,並考量受刑人具體表示之意見,請求重新調查,以昭冤雪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是以,於宣告多數拘役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應有上開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共2罪),均已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

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並考量受刑人具體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所執理由顯與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無關。

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紫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紫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
官,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請求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
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並考量受刑人具體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30日
111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3083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55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確  定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判  決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380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3803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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