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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振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一所示。
二、本案經本院認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振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件二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經核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附件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綜合評價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兼衡各罪犯罪時間、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受刑人犯行對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不當可言。
抗告人空言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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