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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傅佳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佳維因犯詐欺、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附表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8至10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然上開各罪抗告人係於同一時間所犯,僅因不同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理,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日期、侵害法益、犯罪態樣、手段等情狀做總檢視,係以累加方式定刑,客觀上已有過度不利於抗告人之評價而悖離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法律授權之目的,且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顯不相當,陷抗告人必須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故抗告人以上揭理由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並敦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重新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程式聲請向法院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經查: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3日至同年8月18日所犯之傷害、詐欺等27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迭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8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834號予以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以上詞提起本件抗告,惟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係為指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4號已確定之裁定有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恤刑目的、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因此認執行檢察官應依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並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所為認定與法相合。
㈢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主張其所受之定執行刑過重,卻未具體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見係對法院所為之定執行刑裁定有所不服,自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本案所得審究。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上開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檢察官應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以採認。再者,抗告人所犯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傷害、詐欺等27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經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3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僅約較受刑人實際受宣告總刑期三分之一加9月),顯見上開裁定為定應執行刑時,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故本件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意旨未察上情,誤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係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而為之指揮執行,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251字第1139008125號函否准抗告人所為應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審詳予審酌後,並敘明裁定理由認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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