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27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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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崇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崇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經抗告、再抗告後均經駁回而確定(下稱A裁定);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更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下稱B裁定)。

嗣前揭二案接續執行共計31年4月徒刑,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應將A裁定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3、7至17所示13罪搭配組合(下稱甲組合)定應執行刑,另就B裁定附表編號1、4至6、18、19所示6罪搭配組合(下稱乙組合)定執行刑(下稱方案一);

另亦得以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丙組合),而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各罪與B裁定各罪重新搭配組合(下稱丁組合)定應執行(下稱方案二)。

上述受刑人之主張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故依法具狀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函復否准其請求,原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其理由係以檢察官否准重新定刑之聲請並無違誤,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自第489號裁定意旨而認本件所請於法無據,均未綜合考量本件所述原定刑存有顯不相當之情形,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洽。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A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21年,均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再分別由本院、最高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或駁回抗告,撤銷部分再經本院駁回抗告而均經確定等情,有上開A、B裁定、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係受刑人於A、B裁定均經確定後,另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A、B裁定依抗告意旨重新拆分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月31日屏檢錦敬113執聲他183字第1139004899號函函覆「…且上開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本件不得重覆聲請定刑,以免有違法安定性」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卷附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㈢而依A、B裁定所載,均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又上開A、B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各該裁定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且上開各罪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從而,原審因而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受刑人之請求尚無違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所舉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1年4月,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然而:⒈方案一部分(甲、乙組合)甲組合之數罪合計之刑期已逾80年有期徒刑、上限為30年,乙組合之數罪合計上限為有期徒刑19年1月,若將甲、乙組合分別定刑後再接續執行,顯逾目前接續執行之31年4月有期徒刑,反較不利於受刑人,難認客觀上對其有顯然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

⒉方案二部分(丙、丁組合) 丙組合之數罪合計上限為有期徒刑10月,丁組合之數罪合計已逾90餘年之有期徒刑、上限為30年,2組合分別定刑後再予接續執行,與目前接續執行之31年4月有期徒刑相較,並無明顯差別,而無顯然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⒊況且,檢察官依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法院裁判確定日,依序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先後多次聲請法院為相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非恣意或任擇定刑,亦難認有何亟需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

㈤綜上,依前揭說明,抗告意旨所執上情,難認有理,檢察官未准其所請,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屬適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以相同說詞而指摘原裁定,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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