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柏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丞(下稱受刑人)於原審與告訴人王金鎮和解時,雖表示每月可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迄全部和解金額2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
嗣受刑人找到工作時,卻發現其身體已無法負擔長時間之久站與搬重物,又因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發生車禍導致右膝蓋骨裂,故目前無法工作,僅得倚賴擺攤維生,且受刑人父親現因中風,母親為照顧所需,亦辭去工作。
是以,受刑人需負擔家庭支出,因而無法償還對告訴人之債務。
爰請求本件不應撤銷緩刑宣告,並盼再與告訴人協商以降低和解金額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聲請撤銷緩刑時,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其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情事而言,再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即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同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2號和解筆錄內容),並於112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477號執行,而受刑人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為112年10月30日至114年6月29日,故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10日起即給付第1期賠償金,然受刑人均未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遂請檢察官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見執行卷第7頁)可憑。
此外,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認受刑人客觀上已未有不能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情事,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㈢審酌受刑人明知上開判決諭知緩刑條件應於112年10月10日起按期支付賠償金,然卻全然未履行,迨113年4月30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之際,始表示沒有錢,又以父親中風,無能力支付賠償金云云,此有執行筆錄可佐(見執行卷第9至10頁)。
是受刑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中,既已衡量有分期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能力,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因而獲得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本應信守履行條件,然迄今已逾9月竟未有任何履行行為,足見漠視法院宣告緩刑之良意,是其已違反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
㈣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並狀載本件達成和解後,即找到一份工作,卻發現體力及身體條件不堪負荷,且因其於112年12月中旬發生車禍導致右膝蓋骨裂開刀治療,現僅得倚賴擺攤維生、又其父中風、母親為照顧所需,亦辭去工作,受刑人因須負擔家庭支出費用,而無法償還對告訴人之債務云云。
惟:⒈受刑人固自承於112年12月中旬發生車禍致右膝蓋骨裂開刀治療等情,然本件緩刑附條件係受刑人於112年10月10日起,即應開始給付第1期賠償金1萬元,受刑人雖主張和解後發現體力及身體條件不堪負荷新工作,惟並未提出具體有利之事證,自難信為真實。
又縱令受刑人曾於同年12月中旬因交通事故,而無法繼續從事勞力工作等情屬實,則亦理應於首期(112年10月)即按期支付賠償金。
再佐以受刑人於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自陳所從事之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之經濟狀況,故實難認受刑人於本件和解後有誠摯履行所應負擔之條件甚明。
⒉又受刑人雖稱其父中風、母親為照顧所需辭去工作,受刑人賴擺攤維生,需負擔家庭或醫療費用,然亦未見有何相關資料之提出,故自難憑此為受刑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