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29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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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榮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榮德(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下同)3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中曾受羈押147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核發108年度執更屹字第3003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刑期起算日103年3月10日,羈押自102年10月14日至103年3月9日止計147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19年8月19日」,並核發108年罰執更屹字第35號執行指揮書,載明「罰金易勞350日,刑期起算日119年8月20日,執行期滿日120年8月4日,接續本署108執更屹字第3003號指揮書後執行」等語,受刑人嗣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具狀主張無力繳納罰金,請求准予折抵羈押147日,高雄地檢署遂傳真羈押日數折抵徒刑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2份予受刑人填載,受刑人於其上均勾選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不換發上開兩份指揮書。

嗣受刑人於113年5月8日又向高雄地檢署遞交聲請狀,請求撤銷系爭調查表上原勾選折抵刑期之選項,改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5月17日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1158字第1139041444號函覆以:台端具狀聲請羈押折抵罰金乙案,因台端於系爭調查表上勾選「同意。

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基於法安定性,經聲請後,不得任意撤回,台端所請礙難照准,請查照等情,業據法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3003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96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58號等卷宗查核無訛。

(二)異議意旨主張其於112年5月19日接獲系爭調查表前係在監擔任看護工作,正好補眠被喚醒,神智不清,加上其不識字,誤認勾同意就是同意折抵罰金,導致無心勾到對己不利之選項,然檢察官僅以抽象的法之安定性一詞,不同意受刑人事後變更系爭調查表上勾選之項目,其執行指揮顯然不當云云。

然查,經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967號卷查核結果,發現系爭調查表有2份,該2份均係相同之制式格式,不同處僅在於2份之簽立日期,以及第1份未於「本傳真含附表共  頁」上填載「1」,而第2份有在其上填「1」,餘記載均相同。

又系爭調查表2份均記載「台端經高雄地院以108年聲字第20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併科罰金35萬元確定,羈押日數共計147日,本件108執更3003號指揮書「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請受刑人詳閱後勾選同意或不同意。」

等語,並載明二選項,其一是『同意。

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

,另一則是『不同意。

改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請承辦股換發指揮書。』

,而受刑人確有在此2份系爭調查表上之『同意。

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

之欄位前方打勾,並親自簽名捺印且書寫日期時間等節,此有系爭調查表2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967號卷第18頁、第25頁),依受刑人之學歷為小學畢業(詳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見受刑人具有通常之閱讀理解能力,苟受刑人不願意將羈押日數折抵徒刑,實無在系爭調查表2份均勾選同意折抵刑期之可能。

另受刑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19日勾選前係在監擔任看護工作,正好補眠被喚醒,神智不清下才勾同意云云,惟觀之受刑人前後有簽立2份系爭調查表,第1份簽立時間為112年5月19日14時20分許,而第2份之簽立時間為112年5月22日15時許,距第1份相隔3日,苟受刑人第1份係在神智不清下才誤勾同意,則為何在3日後簽立第2份時,仍在同意選項下打勾?由此可見受刑人在簽立之當下,確實有同意將羈押日數折抵徒刑。

再參諸系爭調查表2份其上已特別標示【請注意:勾選後,不得再要求變更。

】,則檢察官於收受受刑人回覆之系爭調查表後據以執行,且基於法之安定性考量,不准受刑人變更原勾選之選項,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綜上,受刑人聲明異議之主張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榮德(下稱受刑人)於本件最初聲請狀「112年5月15日」所主張之請求標的「是欲以受刑人羈押147日折抵罰金部分」,然實因聲明異議之訴所述之理由來誤勾選有違原意之事項,不然以常理來說,受刑人就不用如此大費周章來拜託稍懂法律之同學幫忙撰稿具狀。

再說,徒刑執行中到假釋獲准,並非受刑人可預知控制的。

故以受刑人之徒刑14年10月折抵本件147日羈押日,對服刑感受無感,然折抵罰金刑就不同了,少一天就早一天恢復受刑人的人身自由,對受刑人的人權影響不可謂不大。

換言之,假設今天受刑人是如原審說明審認這般「具有通常之閱讀理解能力,及2份都勾選同意,確定有同意將羈押日來折抵徒刑之意」。

那受刑人於112年5月15日於聲請時既已知什麼折抵方式,才是對受刑人最有幫助,就不應還連續2次犯下如此有違原具狀聲請之主張。

再進步言,國小學歷與閱讀理解能力能劃上等號嗎?應也不盡然,同班同學中既有考滿分與零分差別之人,何況無數不盡相同長成環境背景之學童,都能如原審認定這樣一概而論嗎?故懇請鈞院鑒核,並體恤受刑人異議之訴所說明主張之原因理由,而能給受刑人一次機會,並撤銷本件之裁定,准予受刑人以羈押日折抵罰金,以保受刑人獲人身自由最大權益,不勝感激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係將罰金之執行除外後,明定主刑之執行順序。

而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僅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徒刑與罰金之標準,至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法無明文。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且應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而未繳納罰金,須易服勞役者。

該受羈押之日數,係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屬執行檢察官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自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罰金部分應執行3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中曾受羈押147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核發108年度執更屹字第3003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刑期起算日103年3月10日,羈押自102年10月14日至103年3月9日止計147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19年8月19日」,並核發108年罰執更屹字第35號執行指揮書,載明「罰金易勞350日,刑期起算日119年8月20日,執行期滿日120年8月4日,接續本署108執更屹字第3003號指揮書後執行」等語,受刑人嗣於112年5月15日具狀主張無力繳納罰金,請求准予折抵羈押147日,高雄地檢署遂傳真羈押日數折抵徒刑調查表2份予受刑人填載,受刑人於其上均勾選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不換發上開兩份指揮書,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3003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96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58號等卷宗足憑。

是檢察官循受刑人之請求,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乃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未違反受刑人之意思,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指揮執行尚無違誤。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系爭調查表2份均記載「台端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字第20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併科罰金35萬元確定,羈押日數共計147日,本件108執更3003號指揮書「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請受刑人詳閱後勾選同意或不同意」等語,並載明二選項,其一是『同意。

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另一則是『不同意。

改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請承辦股換發指揮書』,而受刑人確有在此2份系爭調查表上之『同意。

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之欄位前方打勾,並親自簽名捺印且書寫日期時間等節,此有系爭調查表2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967號卷第18頁、第25頁),依2份系爭調查表之內容以觀,可徵受刑人前已有二次表達意見之機會,顯已充分審酌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效果,出於自由意志而請求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縱因其主觀上嗣後反悔,亦難認其二次請求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自無事後任其徒憑己意撤回請求之餘地,俾免因其請求反覆,致妨礙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

本件受刑人僅陳述其主觀上乃誤為勾選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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