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彭治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案號:113年度聲字第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彭治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5、27至32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附表編號26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治華(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詐欺罪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動機手段均相同,且多為詐騙低額之遊戲點數,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與強盜、殺人等罪名相較,罪責應較低,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再者,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不得就被告所犯同一案件,分別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且為避免出現確定裁定尚未撤銷前,若再為另一更定應執行刑裁定,將同時存在兩個實體裁定,致使被告之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事項受有兩次不同評價之旨意,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再予以定刑。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同原裁定附表),經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檢察官經抗告人同意後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且原審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審理之法院(即附表編號32),檢察官向原審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屬正當。
㈡、本案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繫屬原審,然編號26之罪,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判決之2罪業經檢察官向新竹地院聲請與抗告人其他案件(均非本案附表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於113年3月7日繫屬新竹地院,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8號案件受理(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2),並於113年6月28日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此有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同院113年8月19日函文、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即新竹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所示2罪,檢察官已經先向新竹地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判決確定日期為該定應執行刑案件之首先裁判確定基準日,原審既為後繫屬法院,應不得再就該罪與附表所示抗告人之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否則將造成一罪兩定刑之情形,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意旨,即不得將此判決之2罪再與本案其他罪定應執行刑。
㈢、又扣除編號26以外之罪,其餘之罪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定應執行刑,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定應執行刑所示之刑度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計算式:3年+3月+1年8月+6月+9月+10月+6月+5月+1年4月+1年3月+3月+1年5月+8月+1年5月+3月+1年6月+4月+6月+2年+1年3月+3月+1年4月=21年8月),本件之內部界限為21年8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包含編號26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原審對於定應執行之刑度,顯未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大多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所定有期徒刑21年6月實屬過重,抗告人抗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亦屬有理。
原審既有前述誤將編號26之2罪列入定刑範圍,且所定應執行刑亦未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原則,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僅應扣除編號26之罪),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㈣、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5、27至32所示數罪,時間介於108年3月至000年0月間,僅編號5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23為傷害案件,其餘均為詐欺案件,而其中編號18至21所示詐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手段係輸入他人密碼詐欺得利,其他詐欺案件則為詐騙儲值線上虛擬遊戲點數、詐騙購買商品、虛擬貨幣等等,金額多數均在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間,所受損失情節尚非嚴峻,即犯罪類型大多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並非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再衡諸抗告人犯罪時已屬青壯,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復歸社會之可能。
是審之抗告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併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5、27至32所示之罪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於編號26之罪,則屬於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本案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彭治華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本院定應執行刑僅編號1至25、27至32所示之罪)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判決
法院、案確定日
案號
日期
(民
國)
號
期(民
國)
詐
欺
取
財
有期徒
刑6月,
如易科
罰金,
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9.2.7
(聲請書
誤載為10
9.2.27)
新竹地
院
109
年度易
字第460
號
109.
7.9
新竹地院
109 年度
易字第46
0號
109.8.
詐
欺
取
財
有期徒
刑5月,
如易科
罰金,
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共5
罪)
108.8.4-
109.2.4
共5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
欺
取
財
有期徒
刑4月,
如易科
罰金,
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共16
罪)
108.7.27
-109.2.3
共16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詐
欺
有期徒
刑3月,
108.3.30
-109.2.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續上頁)
取
財
如易科
罰金,
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共29
罪)
(聲請書
誤載為10
9.2.4)
共29次
施
用
第
二
級
毒
品
有期徒
刑3月,
如易科
罰金,
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9.2.10 新竹地
院(聲
請書誤
載為新
北
地
院)109
年度竹
簡字第5
13號
109.
7.27
新竹地院
(聲請書
誤載為新
北地院)
109 年度
竹簡字第
513號
109.8.
以
網
際
網
路
對
公
眾
散
布
詐
欺
取
財
有期徒
刑1 年3
月(共2
罪)
108.5.2
108.5.23
新竹地
院109年
度訴字
第259號
109.
7.28
新竹地院
109 年度
訴字第25
9號
109.8.
以
網
有期徒
刑1 年2
108.5.23
108.5.2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續上頁)
際
網
路
對
公
眾
散
布
詐
欺
取
財
月(共2
罪)
詐
欺
取
財
有期徒
刑6月,
如易科
罰金,
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8.8.17 新竹地
院110年
度竹簡
字第232
號
110.
3.15
新竹地院
110 年度
竹簡字第
232號
110.4.
詐
欺
得
利
有期徒
刑5月,
如易科
罰金,
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共2
罪)
109.8.2
108.5.14
新竹地
院110年
度竹簡
字第384
號
110.
5.24
新竹地院
110 年度
竹簡字第
384號
110.6.
10 以
網
際
有期徒
刑10月
109.1.11 新竹地
院110年
110.
7.22
新竹地院
110 年度
110.8.
(續上頁)
網
路
對
公
眾
散
布
而
犯
詐
欺
取
財
度訴字
第442號
訴字第44
2號
(聲請
書誤載
為110.
5.25)
11 詐
欺
得
利
有期徒
刑4月,
如易科
罰金,
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共2
罪)
108.7.19
108.7.6
新竹地
院109年
度訴字
第733號
110.
8.6
新竹地院
109 年度
訴字第73
3號
110.9.
12 詐
欺
取
財
有期徒
刑5月,
如易科
罰金,
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9.7.26 新竹地
院110年
度訴字
第312號
110.
8.13
新竹地院
110 年度
訴字第31
2號
110.9.
13 詐
欺
有期徒
刑4月,
108.4.30
108.5.17
新竹地
院110年
110.
8.16
新竹地院
110 年度
110.9.
(續上頁)
取
財
如易科
罰金,
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共3
罪)
108.11.1
度訴字
第264號
訴字第26
4號
14 詐
欺
取
財
有期徒
刑5月,
如易科
罰金,
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共2
罪)
109.2.9
109.7.11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9.
15 以
網
際
網
路
對
公
眾
散
布
而
犯
詐
欺
有期徒
刑1 年1
月(共2
罪)
108.5.1
109.2.7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1
0.27
(2 罪
原經上
訴,後
撤回上
訴)
(續上頁)
取
財
16 詐
欺
取
財
有期徒
刑3月,
如易科
罰金,
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9.7.16 臺北地
院110年
度審簡
字第102
0號
110.
8.17
臺北地院
110 年度
審簡字第
1020號
110.9.
17 以
網
際
網
路
對
公
眾
散
布
而
犯
詐
欺
取
財
有期徒
刑1 年1
月(共3
罪)
108.3.31
108.4.30
108.6.15
新竹地
院109年
度訴字
第496、
596號、
110年度
訴字第2
80號
110.
8.23
新竹地院
109 年度
訴字第49
6 、596
號、110
年度訴字
第280號
110.1
0.20
18 行
使
偽
造
準
私
有期徒
刑6月,
如易科
罰金,
以新臺
幣1,000
109.1.14
109.1.18
苗栗地
院110年
度苗簡
字第514
號
110.
8.25
苗栗地院
110 年度
苗簡字第
514號
110.9.
(續上頁)
文
書
元折算1
日
(共2
罪)
19 行
使
偽
造
準
私
文
書
有期徒
刑5月,
如易科
罰金,
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共5
罪)
108.12.1
4(聲請書
誤載為10
8.12.4)-
109.1.19
共5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行
使
偽
造
準
私
文
書
有期徒
刑4月,
如易科
罰金,
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共9
罪)
108.12.1
5-
109.2.7
共9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行
使
偽
造
準
私
文
書
有期徒
刑3月,
如易科
罰金,
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8.12.1
6-109.2.
共17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續上頁)
(共17
罪)
22 以
網
際
網
路
對
公
眾
散
布
而
犯
詐
欺
取
財
有期徒
刑10月
(共2
罪)
109.7.2
109.7.10
新竹地
院110年
度訴字
第536號
110.
8.26
新竹地院
110 年度
訴字第53
6號
110.1
0.13
23 傷
害
有期徒
刑3月,
如易科
罰金,
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8.7.10 新竹地
院109年
度簡上
字第150
號
110.
8.31
新竹地院
109 年度
簡上字第
150號
110.8.
24 詐
欺
取
財
有期徒
刑5月,
如易科
罰金,
以新臺
幣1,000
108.5.7
108.6.22
新竹地
院109年
度訴字
第504號
110.
8.31
新竹地院
109 年度
訴字第50
4號
110.1
0.1
(續上頁)
元折算1
日
(共2
罪)
25 詐
欺
取
財
有期徒
刑4月,
如易科
罰金,
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共6
罪)
108.5.3
108.5.13
108.6.3
108.6.25
108.7.17
108.7.2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非
本
院
定
刑
範
圍
詐
欺
取
財
(
得
利
)
有期徒
刑4月,
如易科
罰金,
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共2
罪)
108.10.2
108.10.4
新竹地
院110年
度金訴
字第66
號
110.
8.31
新竹地院
110 年度
金訴字第
66號
110.9.
27 詐
欺
取
財
有期徒
刑4月,
如易科
罰金,
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9.7.14 新竹地
院110年
度竹簡
字第602
號
110.
9.1
新竹地院
110 年度
竹簡字第
602號
110.9.
28 以
有期徒109.7.12 新竹地110.1
新竹地院110.1
(續上頁)
網
際
網
路
對
公
眾
散
布
而
犯
詐
欺
取
財
刑6月
院110年
度訴字
第516號
0.21
110 年度
訴字第51
6號
1.22
29 以
網
際
網
路
對
公
眾
散
布
詐
欺
取
財
有期徒
刑1 年2
月(共3
罪)
108.5.30
108.11.1
108.11.6
新竹地
院109年
度訴字
第732號
110.1
0.28
新竹地院
109 年度
訴字第73
2號
110.1
1.24
30 以
網
際
網
有期徒
刑1 年3
月
109.7.24 士林地
院110年
度審易
110.1
1.2
士林地院
110 年度
審易字第
554號
110.1
2.29
(續上頁)
路
對
公
眾
散
布
而
犯
詐
欺
取
財
字第554
號
31 詐
欺
取
財
有期徒
刑3月,
如易科
罰金,
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
109.1.17 臺南地
院111年
度簡字
第2043
號
111.
7.19
臺南地院
111 年度
簡字第20
43號
111.8.
32 以
網
際
網
路
傳
播
工
具
對
公
眾
散
有期徒
刑1 年4
月
109.7.1
本院112
年度審
易字第5
96號
112.1
0.19
本院112
年度審易
字第596
號
112.1
1.22
(續上頁)
布
而
犯
詐
欺
取
財
備註:
①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③編號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④編號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⑤編號13至1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⑥編號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⑦編號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⑧編號18至2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⑨編號2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⑩編號24至2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⑪編號2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在本院定應執行刑範圍)。
⑫編號2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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