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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其言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7月5日屏檢介安112執聲他773字第1129027148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其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4月(下稱甲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下稱乙裁定)。
單予審視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26年4月此一結果,實際上僅占原總刑期約28.96%,並已致受刑人實際受原總刑期「有期徒刑66年7月」之輕減;
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22年此一結果,實際上僅占原總刑期約6.03%,並已致受刑人實際受原總刑期「有期徒刑344年6月」之輕減,自要難認有過重之違背罪責相當情事;
從而苟依受刑人之所請,另將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21所示16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納入合併定刑,並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接續執行,嗣承審法官本顯乏再給受刑人逾「有期徒刑66年7月、有期徒刑344年6月」過多之刑度折讓空間至酌,遑論甲裁定附表編號8、9尚兼含與乙裁定附表編號7、18外所示各罪罪質迥異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則折讓幅度勢必更受侷限無訛。
本案尚難逕以受刑人自行以他案拆解組合後而定之執行刑獲減之刑度與本件類比結果,即謂原各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或檢察官駁回重新定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
是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其言(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受甲、乙二裁定不符定刑要件,構成接續執行,合計總刑期共「48年4月」,受刑人認為是否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尚有疑義。
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為將甲裁定附表編號6之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基準,就編號6至21所示16罪與乙裁定所示60罪,因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就此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僅其定刑之範圍較甲、乙裁定各自裁量為廣,且試算刑度上限亦不會超過有期徒刑「32年8月」,相較甲、乙二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48年4月」,至少差距「15年8月」以上,原裁定卻未審酌,說明若以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能否使受刑人執行之刑期大幅縮減,避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逕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尚嫌速斷,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懇請鈞院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7月5日屏檢介安112執聲他773字第1129027148號函)撤銷,另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
三、按: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三)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
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
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前述甲、乙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4月、22年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48年4月,此有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甲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9月7日,而乙裁定附表編號1-16、18、34-60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甲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6年9月7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甲裁定除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外,其餘附表編號6-21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4月24日,而乙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2月17日至107年2月25日,是乙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甲裁定附表編號6-21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7年4月24日前所犯,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此與上開甲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縱甲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最長仍不逾32年5月(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2前定刑1年2月+編號3、4前定刑7月+編號5宣告刑8月=2年5月,加上甲裁定附表編號6-21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30年,共計32年5月)。
然檢察官各以甲、乙裁定之附表為不同組合,聲請法院為甲、乙裁定,致甲裁定附表編號6-21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屬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甲、乙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48年4月,遠較上開抗告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2年5月(抗告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2年8月,應係32年5月之誤載,以下均更正為32年5月),仍多出15年11月(48年4月-32年5月=15年11月)以上,反更不利於抗告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二)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再以上開甲、乙裁定組合之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48年4月,相較抗告人所主張之上述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仍不逾32年5月,總和下限則僅為17年11月以上(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甲裁定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加計甲裁定附表編號1、2前定刑1年2月+編號3、4前定刑7月+編號5宣告刑8月=2年5月,合計為17年11月),此二種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距15年11月以上,最多則可長達30年5月(48年4月-17年11月=30年5月)以下。
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另定上述15年6月以上、但不得逾30年上限之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也不會造成抗告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甲、乙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槍砲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寄藏子彈等輕罪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抗告人現已48歲,自107年2月25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槍砲彈藥管制與社會治安維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就甲裁定附表編號6-21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
原審未見及此,誤認甲、乙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而以檢察官旨揭函復否准抗告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恰。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旨揭檢察官之函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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