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3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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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宥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10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宥翔(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定執行刑共有三罪,分別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判處有期徒刑1 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非法寄藏槍枝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合計為6 年,但原審竟定執行刑為5 年2 月,實屬過重。

抗告人於監獄服刑期間接受矯治及教化,深自醒悟並得到家人諒解,抗告人已做好重返家庭回歸社會之準備,盼能給予自新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如前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部界限,亦應受其限制。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上開標準為基礎,於裁量時已妥為審酌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三罪其全部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6 年,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罪曾定執行刑為2 年2 月,內部界限為5 年6 月。

審閱確定判決所示抗告人所為犯罪類型,其中二罪為與第三級毒品有關之犯罪,扣得毒品咖啡包高達120 餘包;

另一罪為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槍枝屬於殺傷力強大之散彈槍;

所犯數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重且屬類型不同之犯罪;

另審查原審就定執行刑之理由,核屬妥適。

綜合考量抗告人人格及各罪間關係、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原審量處執行刑5 年2 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違法裁量或濫用其職權可言。

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年 111年3月2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111年12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112年1月19日 2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8月 111年3月20日 3 非法寄藏槍枝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15日經警查獲時止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 112年6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 112年8月1日 備註:編號1、2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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