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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正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正杰(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6月27日確定。
詎受刑人就義務勞務、法治教育均未參加,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數次告誡通知並指定應於其他時間前往,受刑人均未前往履行;
而受刑人並未在監押,亦未具狀陳明無法前往之正當事由,無端耗費檢察署人員之時間及相關課程等安排,且其既經多次發函告誡,知悉如有違反將會被撤銷緩刑後,仍然未依規定遵期參加,已足認受刑人並未切實珍惜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顯無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拘束力,亦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因經濟狀況不佳,聽聞友人在柬埔寨開設飲料專賣店正在徵求員工,為追求較高之報酬遂同意友人之邀請前往柬埔寨工作;
但因該地網路通訊狀況不佳,致家人收受地檢署之通知仍無法聯繫上受刑人,又因簽證問題遲至113年7月21日始購得機票返台,故受刑人絕非故意不履行緩刑之條件,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受有前述罪刑及緩刑負擔之宣告,於112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後,就義務勞務部分,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13年3月7日應前往報到及參加首次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受刑人未遵期報到;
復經橋頭地檢署於113年3月11日、4月10日、5月8日發函告誡,並指定應於其他時間參加首次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然受刑人均未履行。
再者,就法治教育部分,則經檢察官指定自113年3月6日應前往橋頭地檢署參加法治教育,然受刑人卻未遵期參加,復經橋頭地檢署於113年3月8日、4月16日、5月15日等多次發函告誡,並指定應於其他時間前往參加法治教育,受刑人猶均未前往履行,而上開函文均經地檢署合法通知,並由受刑人之同居家人收受一節,有歷次履行義務勞務督促告誡通知暨送達證書、歷次履行法治教育告誡通知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
而受刑人並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亦未具狀陳明無法前往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㈡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告誡,均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或依指定日期參加義務勞務、法治教育,已足認受刑人並未切實珍惜前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顯無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拘束力,亦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其主觀上亦可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審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案宣告緩刑附負擔之判決,於112年5月25日宣示,於112年6月27日確定一節,均如上述,顯見受刑人早知其受有上開緩刑附負擔之判決,在不久之將來,將前往指定處所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然受刑人卻仍執意於000年0月00日出國,並於將近1年之時間均未曾返台,亦未曾向家人或橋頭地檢署詢問上開緩刑附負擔之判決應如何履行,顯見受刑人自始即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
且受刑人自承係為獲較高之報酬方前往柬埔寨,足認受刑人一開始就是出於賺錢之目的而離境,自難以之為正當事由而認非情節重大,故本件無論受刑人所指其出境後通訊如何不佳以致於無法得知地檢署所核發之通知、告誡函等情節是否屬實,均無礙於受刑人無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拘束力,顯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且情節確屬重大,故原緩刑宣告對受刑人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故受刑人抗告意旨上開所辯,並不足以動搖原裁定所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因而撤銷受刑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亦失所附麗。
從而,本件受刑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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