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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告人
即被告劉威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判決書,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即被告劉威宏之戶籍地,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自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再加計6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至113年6月25日(星期二)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6月27日始行上訴(收狀日期: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15分),已逾越上訴期間,應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判決書係由管理員通知於113年5月31日收到,加計在途期間,於113年6月27日始屆滿,本案上訴合法等語。
三、經查:
㈠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㈡本案原審判決係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自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加計6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已於113年6月25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6月27日始提起上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等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285、289頁),並經原審裁定詳為敘明;又本案原審判決經被告戶籍地之管理員代為收受後,既發生送達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自不因管理員嗣後何時通知或交付被告而異其效力;遑論依抗告意旨所指,應自113年5月31日起算,上訴期間亦於113年6月26日屆滿,本件上訴同樣也已逾期。是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自無違誤,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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