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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智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智誠(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審酌相關情狀,再考量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罪或為施用毒品、或為詐欺而均屬微罪,且依受刑人手邊蒐集之案例,乃有合計刑期長達有期徒刑30年7月,最終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者;
亦有數犯毒品罪合計刑期長達有期徒刑132年8月、28年,最終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年者,不一而足。
對比之下,原審就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竟長達12年6月,顯未斟酌受刑人係因深受毒害影響,毒癮發作之時,不得已被迫犯詐欺等罪,犯後已深自悔悟,另亦有心戒毒,而屬過苛。
惠請撤銷原裁定,予以從輕定刑,受刑人擔保決不再犯,必當好好做人云云。
三、經查: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首應指明。
㈡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其中編號1至4之罪(9罪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號5之罪(3罪均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6至8之罪(9罪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編號9至10之罪(5罪均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11至12之罪(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原審卷第55至56頁)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㈢原審考量受刑人以書面所為「受刑人後悔所犯之罪,懇請…從輕量刑」之意見陳述(原審卷第63頁);
及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乃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即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同一性高,犯罪時間橫跨數月,時間不短,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嚴重,侵害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非輕,兼衡附表各該裁判之宣告總刑期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結果,及受刑人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
本院審酌原審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因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合計已顯逾有期徒刑30年,是故以有期徒刑30年為度);
復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逾前述已定刑之加總即有期徒刑14年3月);
並已考量附表各罪之具體罪名、犯罪相隔時間等情,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考量,而為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且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受刑人所預期,但原審既在附表編號1至4、6至8之先前定刑結果,受刑人各已受極大幅減刑情況下(各已獲40年4月、12年9月有期徒刑之減輕),猶再明顯輕減受刑人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9月,則原審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
受刑人任執他案逕予比附而指摘原審定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顯屬無理由;
另受刑人附表所犯者,固有2罪乃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然半數以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且其中並無詐欺罪,是受刑人另謂其附表所犯「均」屬微罪云云,更屬無稽,斷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內部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行使,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具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
參月,共四次
110年6月1
7日、6月2
9日、8月7
日、9月2
日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
894號
111年11
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
894號
111年12
月27日
高雄地檢
112年度
執字第76
8號
編號
1至4
曾經
定應
執行
有期
徒刑
柒年
肆
月
2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
肆月,共二次
110年8月5
日、28日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
894號
111年11
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
894號
111年12
月27日
高雄地檢
112年度
執字第76
8號
3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
貳月
110年6月2
8日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
894號
111年11
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
894號
111年12
月27日
高雄地檢
112年度
執字第76
8號
4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
伍月,共二次
110年7月1
0日、9月1
1日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
894號
111年11
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
894號
111年12
月27日
高雄地檢
112年度
執字第76
8號
5
藥事法
有期徒刑陸
月,共三次
110年6月2
5日、7月5
日、7月6
日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
894號
111年11
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
894號
111年12
月27日
高雄地檢
112年度
執字第76
9號
編號
5曾
經定
應執
行有
期徒
刑壹
年
6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壹年
拾壹月,共五
次
110年3月1
0日、11
日、17
日、19
日、21日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
469號
111年9月
15日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
112年1月
11日
高雄地檢
112年度
執字第12
53號
編號
6至8
曾經
定應
執行
有期
徒刑
肆
年捌
月
7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
年,共三次
110年3月1
0日、15
日、22日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
469號
111年9月
15日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
112年1月
11日
高雄地檢
112年度
執字第12
53號
8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110年3月2
0日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
469號
111年9月
15日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
112年1月
11日
高雄地檢
112年度
執字第12
53號
9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月110年3月2
4日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
469號
111年9月
15日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
112年1月
11日
高雄地檢
112年度
執字第12
54號
編號
9至1
0曾
經定
應執
行有
期徒
10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
月,共四次
110年3月2
1日、22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
111年9月
15日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
112年1月
11日
高雄地檢
112年度
刑壹
年
日、23
日、23日
年度上訴字第
469號
執字第12
54號
11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
日
111年10月
12日
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1486號
112年7月
18日
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1486號
112年8月
22日
高雄地檢
112年度
執字第68
82號
編號
11至
12曾
經定
應執
行有
期徒
刑參
月
12
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
日
111年11月
9日
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1486號
112年7月
18日
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1486號
112年8月
22日
高雄地檢
112年度
執字第68
82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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