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31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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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世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懇請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而重新量刑,給予抗告人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世民(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2年4月確定,及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0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10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60號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中,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

受刑人於本件逕以屏東地院107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等為對象,主張本院應重新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非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旨。

三、法律適用說明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㈡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㈢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

㈣準此,受刑人若認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敘明理由,另請求檢察官詳為審酌是否有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仍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刑人就其所受數應執行刑之裁定尚未依前述之循序先促請檢察官聲請而獲檢察官拒絕之函文或指揮命令,逕就數應執行刑之裁定為聲明異議,參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尚無所據,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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