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受刑人周進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 (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本件執行保護管束之屏
-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進義(下稱抗告人)雖於112年9月20
- (二)抗告人自109年4月1日判決確定迄今已逾四年,期間未因
- (三)準此,抗告人實無無故不報到之情事。前開檢驗結果非可
-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保
-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執行保護管束之
- 五、抗告人雖為前述主張,然查:抗告人尿液確認檢驗之判定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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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進義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周進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4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0號卷內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本件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命受刑人應按期至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然受刑人於112年9月7日無故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於112年9月20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7日接受尿液採驗,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及多次尿液經確認結果陰性但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就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多次裁罰,且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屢次發函告誡,並告知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仍一再施用愷他命,此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地檢署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等各數份在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其目的係透過緩刑之觀護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防止其因處於高風險情境下再犯之可能等,但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內或無正當理由未報到或屢未遵守告誡而一再施用愷他命等既如上述,顯然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顯非一時或單次失慮所致,足認違反情節重大,亦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進義(下稱抗告人)雖於112年9月20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7日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然推測係因同桌之友人於用餐期間施用愷他命所致。
另112年9月7日,抗告人因故無法準時報到,以電話事先聯繫觀護人會晚到,抗告人到場時未見到觀護人,抗告人未立即離去,當場再致電觀護人,經觀護人告知因其無法久候,已先行離開並諭知另一期日,嗣抗告人亦如期報到,從而,抗告人並非無故未到報。
(二)抗告人自109年4月1日判決確定迄今已逾四年,期間未因故意犯他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已達成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在於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之目的。
(三)準此,抗告人實無無故不報到之情事。前開檢驗結果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所致,且除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外,無其他。
緩刑期間抗告人未因故意犯他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應非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情節重大情事,且不符「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
倘因而撤銷緩刑,命抗告人入監執行長達有期徒刑2年,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命受刑人應按期至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然受刑人於112年9月7日無故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於112年9月20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7日接受尿液採驗,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及多次尿液經確認結果陰性但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就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多次裁罰,且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屢次發函告誡,並告知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仍一再施用愷他命,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等各數份在卷可佐。
原審審酌抗告人受緩刑宣告時,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其目的係透過緩刑之觀護制度,使抗告人保持善良品行,防止其因處於高風險情境下再犯之可能等,但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內或無正當理由未報到或屢未遵守告誡而一再施用愷他命等既如上述,顯然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顯非一時或單次失慮所致,足認違反情節重大,亦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已詳細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抗告人雖為前述主張,然查:抗告人尿液確認檢驗之判定標準為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判定為愷他命陽性」,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而抗告人於112年9月20日尿液採驗結果「愷他命88+去甲基愷他命145ng/ml」、112年12月8日尿液採驗結果「愷他命268+去甲基愷他命400ng/ml」、112年12月25日尿液採驗結果「愷他命648+去甲基愷他命924ng/ml」、113年1月30日尿液採驗結果「愷他命1946+去甲基愷他命1580ng/ml」、113年2月7日尿液採驗結果「愷他命1770+去甲基愷他命2117ng/ml」,有其各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抗告人驗尿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數值不僅超越判定陽性之標準甚多,且係每次越來越超標,足證其顯非一時誤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煙霧而已。
另抗告人主張112年9月7日,因故無法準時報到,有以電話事先聯繫觀護人會晚到云云,並無證據可資釋明,且依卷附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所製作之函稿,其對於抗告人未按時報到,並未立即對其採取嚴厲處置,而仍不斷以書面通知其報到,抗告人嗣後雖有報到,但一再有驗尿出現上述毒品陽性反應之情況,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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