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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康今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與其他案例相較不符合比例原則,請給予機會以達改過自新及教化之目的。
抗告人即受刑人康今隆於執行中看到了許多有關詐欺及洗錢的新聞,已經深切明白自己所犯的過錯,同時也清楚知道自己一時貪念,造成了別人家庭及自己家庭多大的負擔,懇請能看在抗告人偵訊時完全沒有隱瞞,且供認不諱的份上,給予一個機會,讓抗告人可以有辦法早日完成服刑,回歸社會開始工作,並用實際行動賠償被害人及家人,如有再犯願接受從重量刑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3年,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2、3、5、6及7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6月、1年6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內部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為一般洗錢罪(17罪)、私行拘禁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其所為犯行之行為時間為民國000年0月間(洗錢案件)、110年10月12日(詐欺案件)、110年11月4至8日(妨害自由案件),犯罪行為係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而騙取他人財物,另為詐欺集團看管帳戶所有人、監看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尤以抗告人與共犯一再漠視法律規定,5月內即為19件(加重)詐欺犯行得手,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抗告人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㈡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宜輕縱。
而抗告人所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4月,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原裁定於此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未及抗告人所犯各罪受宣告總刑期二分之一(3年8月),顯見原裁定已對抗告人給予高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故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徒以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性質不同之其他案例,而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尚不足採。
況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且定應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屬無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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