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32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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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炳煬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

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亦即聲明異議之客體係檢察官之積極或消極之執行指揮,並非法院之(確定)裁判,且受刑人亦無聲請法院重新定刑之權利,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有此聲請之職權。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炳煬(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之前開說明,該確定裁定並非抗告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客體,且抗告人亦無權自行聲請法院重新定刑。

乃抗告人就前開確定裁定向原審聲明異議,並自行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此觀之卷附抗告人113年5月27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即明),於法核有未合,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四、綜上,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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