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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選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1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上開21罪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0月21日)之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至3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如編號4至21所示),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21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手段互異,並考量各罪時間間隔,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暨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及依法處理之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毒品罪雖為律法規範所不許,今已真心悔改,於偵查、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偵辦,可證明抗告人良知未泯。
請考量抗告人家中有妻子與2名養子需照顧,加以原裁定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未參照其他法院就其他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案例,從輕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1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合併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惟查:㈠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21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抗告人多次施用毒品,足見為毒癮病患型犯人,所重應在毒癮治療而非處罰,就此部分自應從輕定應執行刑。
又抗告人其餘所為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相同,犯行係於109年11月8日至111年7月17日反覆所為,各犯行間至多僅相差數月,其中附表編號5、6、編號7至12、編號19、20犯行,更係於同月內相隔數日之短時間內密集犯之,加以販賣對象僅有6人,可見上開販賣毒品之各罪間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加以本件販賣價金分別為500元、1000元,抗告人顯非如同大盤、中盤等較屬供應商角色,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然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依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原審未詳酌上情,所為定刑結果稍嫌過重,難謂充分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人格、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並依上述應遵循之裁量準則,綜合審酌本案各項情節、行為之期間、次數、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詳細內容說明如上),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映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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