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32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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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黃泰霖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泰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其餘抗告(即併科罰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泰霖(下稱抗告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數罪併罰要遵守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亦應遵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到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定刑時應注意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對於有期徒刑部分,採限制加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抗告人已有悔悟,原審裁定之刑度過重,希望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給予抗告人妥適之刑度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併科罰金部分則定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抗告意旨內容雖多在說明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限制,然抗告意旨係記載對於原審「裁定」提出抗告,無法認定有限縮於有期徒刑部分,則就有利抗告人之解釋,應認係對於原裁定全部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撤銷部分(即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即原裁定附表),經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結果,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

而就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限制而言,附表所示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8年(編號11),另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8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再加計編號其餘各罪之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已超過30年(即內部限制),是定應執行刑應介於有期徒刑18年至30年之間。

㈡、本院經核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對比前揭總計之宣告刑亦有所減輕。

然則:1、由附表所示之判決可知,編號8、19為槍砲案件、編號9、20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其餘均為販賣毒品案件,販賣毒品時間介於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

又所犯槍砲案件持有時間有所重疊,應係分別查獲,然相較各別異時持有,惡性應屬較輕;

至於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特質;

持有毒品則亦可能係供施用;

另其餘均為販賣毒品案件,又編號10、11為販賣海洛因,其餘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次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可認所犯同質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所示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

再者,審酌抗告人已50歲之年紀,兼以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法目的除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刑罰規範目的。

2、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及內部限制,但抗告人所為數罪多為販賣毒品案件,其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定應執行刑時之折讓幅度,應為整體之考量,而定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相當接近上限,然與被告本件所犯反應之惡性、人格特質、侵害法益等所述前節相較,所定應執行刑顯然與比例原則、實質平等原則有違,尚非妥適。

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為定刑顯然過重,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各該犯罪之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並兼衡已定刑部分之折讓幅度暨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綜合前揭說明及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院駁回部分(即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8、19併科罰金之犯罪類型均為槍砲案件、罪質、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均屬相當,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及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抗告人之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抗告人應受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所陳之意見,整體評價後,定此部分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3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符合定刑之裁量標準(36萬元至40萬元之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情形,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則無違誤可言。

抗告理由主張原裁定此部分定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受刑人黃泰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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