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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告人
即被告徐明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明祺在準備程序時認罪經行簡式審判程序,目前已收到判決書,抗告人在高雄有居住所,並不會再回屏東,希望可以讓抗告人交保出去安頓同居人工作,日後好進監獄服刑,且抗告人所犯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經查:
㈠預防性羈押原因之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亦即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者,即為已足。查抗告人業已坦認為本案7件違反保護令犯行(其中4件同時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屬有據。
㈡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前曾有類同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仍再犯本案多達7次之犯行,其犯罪情節重大,犯罪對家庭所生損害嚴鉅,且抗告人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亦不斷更迭而否認或坦承犯行,難認其真心悔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之旨,所為認定與法相合,並無任何違誤可指。至抗告人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均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然原裁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羈押抗告人,自不受同法第114條限制,抗告意旨未察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規定,據以指摘原裁定,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被訴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應繼續羈押,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呂明燕
法官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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