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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雖涉犯重罪,但將來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不能據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之慮,原裁定以被告涉犯重罪可認有逃亡之相當理由,為單純揣測,未有合理依據,顯是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
又所謂「相當理由勾串滅證」之性質及種類,對比德國關於「掩蓋事實真相之虞」羈押原因之學說及實務,應限縮於被告之行為、生活狀況及個人關係,且將所預期被告會採為影響人之證據方法之手段限制於不正當方式為之,則本案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及共犯為何人、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行多所迴護等情,均非被告之不正當行為,亦非其生活狀況或個人關係,自不能認為被告有勾串之虞。
從而,原裁定認定被告有延長羈押原因之理由尚有瑕疵。
縱認本案有繼續羈押原因,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相關證物業經扣案,案情堪稱明朗,停止羈押並不妨礙刑事程序之追訴及審判,不予羈押顯較符合比例原則。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所謂羈押必要與否,應就具體個案,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被告及證據保全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6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應訴訟之進程,於同年7月16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
㈡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人及書、物證資料可參,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35公斤,足見其製造規模甚鉅,可預期遭判處重刑之機率甚高,依一般人合理判斷,自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認定標準。
其次,被告始終供稱本案尚有提供製毒資金、原料及器具之共犯未到案,此部分仍經檢警追查中,另被告對已到案共同被告所涉犯行亦多所維護,以致有共同被告間供述不一致之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足認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相當理由認有勾串之虞之認定標準。
衡以被告涉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案件之開端,且其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純質淨重高達235公斤,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況本案尚待原審進行審理程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可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應認繼續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原審認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核屬適當,且不違背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僅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
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26日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
上開條文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原裁定既已具體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相當理由,且無悖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僅因被告涉犯重罪即認有羈押之必要云云,洵屬無據。
㈣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坦承犯行,本案證據已足資確保訴追,認被告已無羈押必要,然被告坦承犯行與否,暨本案證據業經蒐集完備等情,對於羈押之必要性判斷,並無必然關連,而被告確有羈押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抗告意旨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自非可採。
四、綜前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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