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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許家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平比例原則論、原審裁定量刑過重,伊所犯均為微罪,請重新裁量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家睿(下稱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認為正當,遂參酌前揭各罪先前未曾定刑,遂依外部界限(即各罪刑度總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與各罪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
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施用第
二級毒
品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112年5月3日
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183
8號
112.8.7
同左
112.9.13
施用第
二級毒
品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112年6月29日
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
度嘉簡字第1
164號
112.10.31 同左
112.12.16
施用第
二級毒
品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112年6月8日15
時4分為警採尿
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聲請書誤
載為112 年6 月
4、5日間)
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249
8號
112.12.29 同左
113.3.19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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