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34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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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許家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平比例原則論、原審裁定量刑過重,伊所犯均為微罪,請重新裁量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家睿(下稱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認為正當,遂參酌前揭各罪先前未曾定刑,遂依外部界限(即各罪刑度總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與各罪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

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施用第
二級毒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112年5月3日
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183
8號
112.8.7
同左
112.9.13
施用第
二級毒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112年6月29日
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
度嘉簡字第1
164號
112.10.31 同左
112.12.16
施用第
二級毒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112年6月8日15
時4分為警採尿
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聲請書誤
載為112 年6 月
4、5日間)
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249
8號
112.12.29 同左
113.3.19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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