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34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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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即
被      告  許閩凱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即被告許閩凱(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6月6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惟拒絕驗尿,經橋頭地檢署發函告誡,又經通知應於113年1月17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13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及接受尿液採驗而未到,復經橋頭地檢署發函告誡等情,有前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件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數次未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亦堪認定。

(三)惟撤銷緩刑之宣告,事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刑罰執行,涉及人身自由,此等程序保障更應謹慎考量。

經查,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因戶籍遷移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移轉至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8月7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8日均有按期報到,其後受刑人於同年11月1日至12月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同年12月13日按期報到、同年12月21日雖未報到惟有主動電聯觀護人告知未到原因,同年12月27日雖有按時報到惟拒絕驗尿,其後受刑人連續2次未報到,後於113年2月29日報到,於113年3月13日復未報到,遂經橋頭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就其113年3月13日未報到之原因,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動陳明其係因身心狀況而未能報到,並提出未來診所診斷證明書佐證,堪認受刑人該次未能報到尚屬有正當理由,足見受刑人雖有前揭未按時報到之情況,然整體以觀,受刑人報到之狀況仍屬密集且連續,未按期報到之情節尚難謂重大;

且受刑人報到時均有向觀護人陳報其工作、住所及感情狀況等生活近況以及其所涉犯之他案偵審進度,此有橋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足佐,堪認受刑人對於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之配合狀況良好。

又本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保護管束仍持續進行,受刑人於113年4月25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15日均有按期報到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可承諾未來將按期報到驗尿等語,足見受刑人主觀上仍有配合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

(四)本院參酌上情,考量受刑人於前執行保護管束之狀況尚屬良好、其未遵期報到之狀況非屬嚴重,且其仍有繼續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認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然其主觀上非有逃匿或故意規避執行保護管束之意,尚難謂其違反前揭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已達到「重大」之程度,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佐證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6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未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即明。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而違反前開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6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多筆施用安非他命案件,受刑人並於112年10月1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初次約談時,坦承其於緩刑期間多次使用安非他命,將執行觀察勒戒,故經本案觀護人評估其狀態為「高度監督(核心個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規定,俟其執行觀察勒戒出所後,命其每月報到2次並加強採驗尿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證。

由此可徵受刑人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

職是,受刑人是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且情節重大,則本件為促使受刑人因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似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三)此外,受刑人於112年1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同年12月13日按期報到,並獲悉應再於同年12月21日報到並採驗尿液,然受刑人未按期報到,經觀護人電詢後,始持就醫資料向觀護人表示有因故急診故未到場,然觀諸該就醫時間係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54分至10時30分,受刑人實仍得依期履行,顯已有規避之情形。

而受刑人明知其到場報到會有驗尿之程序,於112年12月27日報到時,拒絕驗尿(第1次告誡)。

嗣後受刑人於113年1月17日(第2次告誡)、113年2月7日(第3次告誡)、113年3月13日(第4次告誡)經合法通知仍均未報到,其自112年12月13日迄113年3月13日止,已至少5次未到場或到場拒絕驗尿,各有相關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署函稿、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受刑人對檢察官所命其遵守之保護管束內容均未遵守,已顯見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不予服從,蔑視法律規定,違反法秩序情節重大。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就上述各節進一步調查審認,僅以觀護人口頭告知已簽請撤銷緩刑後,已於113年4月25日(陰性)、113年5月1日(陰性)、113年5月15日(陽性)到場報到及驗尿,認「受刑人報到之狀況仍屬密集且連續,未按期報到之情節尚難謂重大;

且受刑人報到時均有向觀護人陳報其工作、住所及感情狀況等生活近況以及其所涉犯之他案偵審進度...」,難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等節,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是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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