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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告人
即被告姜吉厚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姜吉厚部分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姜吉厚(下稱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罪嫌雖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但本案偵審期間均按時出庭接受調查、審判,且無其他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出境、出海而滯留國外之虞,亦無通緝未到之情況,實無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等語。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然此項強制處分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目的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暨必要性之審酌,固無庸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開要件事實證明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但法院仍應按訴訟進行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認定裁量,倘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存有滯留境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而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始得依法限制出境出海。經查:
㈠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另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在案,又被告雖否認涉有上述犯行,然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乃認其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合先敘明。
㈡其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謂「相當理由」,係指此項強制處分之發動,於具體個案判斷應有合理依據認定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勾串、滅證之虞。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品格證據與個人交往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相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或其他可得訊息資料,俱可採為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審查門檻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而非單純出於揣測,方屬適法。原審裁定雖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所涉刑責非輕,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乃認日後選擇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在審判中與同案被告彼此推諉卸責,已有逃避刑事處罰之主觀傾向,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然本院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乃本諸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權益,尚不得憑此逕為發動強制處分之依據;又其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但相較其他類型犯罪而言(例如販賣毒品)尚非甚重,再審酌被告於歷次審判期日均遵期到庭,之前亦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或舉措,故客觀上要難遽以其經原審判處罪刑即遽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綜前所述,被告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但客觀上難認符合原審所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法定原因,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被告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
法官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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