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350,2024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告人
即被告楊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僅得形式審查本案檢察官之指揮有無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其裁量要件有無具備合理關聯、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云云,而未實體審酌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但書或第4項規定,顯有裁定未附理由之違法,亦有違比例原則。受刑人雖於5年內3犯酒駕,惟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所示,於此情形,仍可審酌是否「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而原裁定及檢察官均未斟酌有無此情形;又依橋頭地檢署於111年1月11日訂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於此情形,仍要求檢察官應斟酌個案情況,及被告至酒癮治療合作醫院,進行3個月以上(且至少3次之療程)之治療結果,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惟本案檢察官對此竟恝置勿論,未遑以隻字審酌或提及何以受刑人雖有前揭例外情形,但仍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不准易服勞役之理由,其裁量有無怠惰及瑕疵?已非無疑,而原裁定對上情亦未斟酌,逕為裁判,實嫌速斷。本案案發後,受刑人家屬察覺受刑人先後於第二次酒駕犯罪執行半年後即發生第三次酒駕行為,甚為怪異,似有無法控制酒駕之行為,遂協助受刑人於113年6月3日至義大醫院詢問後,始知悉竟係前開精神病症誘發酒精使用疾患,二病症疊加下,使令受刑人一反常態,於飲酒後根本毫無不得駕駛之自制力。義大醫院醫師建議受刑人因精神疾患導致輕生傾向及酒精使用疾患,足徵精神病況有加重之情形,必須加強以藥物控制治療,不建議中斷門診,且亟需家屬陪伴、照看,否則難保病況加速惡化後自殺。是衡諸前情,受刑人之犯行乃係病灶所致,非對於刑罰反應薄弱,而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原裁定及檢察官未具體衡酌上開受刑人之特殊事由,更均未對此敘明何以仍難收矯正之效等,而有違法及裁量瑕疵。且倘使受刑人入監服刑,中斷義大醫院擬定之治療療程,如監所稍有不慎,致病況惡化自殺,抑恐釀出人間悲劇,出現執行疏漏所致一破碎之家庭,恐要非刑罰立法目的之本旨。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雅惠(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於執行程序經檢察官不准予易刑處分;然受刑人並非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受刑人患有精神病症誘發酒精使用疾患,已因本案發生後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就其精神病況,入監中斷療程恐致病情惡化,反而難生防免之效,又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履行調解條件,足見其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法敵對意識並非重大,亦已有所減退,檢察官未斟酌個案情況,逕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裁量顯有怠惰及瑕疵,亦未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㈢經查:
⒈受刑人因於108年1月13日酒後騎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1月11日因酒後騎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5毫克(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25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2年11月15日因酒後騎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本案),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⒉本案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嗣經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傳票上記載受刑人為5年間第3犯酒駕,酒測值高達1.03毫克且發生車禍致人受傷,擬不准予其易刑處分,要求其於113年6月18日到案,並註明受刑人得對此陳述意見,有橋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嗣經受刑人於同年5月30日自行到庭表示其因家庭經濟狀況、有輕度身心障礙及精神狀態等因素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延後入監,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同意展延至同年0月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並告知如受刑人認有生活困難,得請社會局協助等情,亦有執行筆錄、橋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08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⒊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認檢察官上開不准予其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所違誤。惟查:
①觀諸檢察官上揭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擬不准予其易刑處分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到案後,已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受刑人於113年5月30日即自行到庭就是否易刑處分當庭表示意見。足見本件執行指揮處分作成之過程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②再者,經原審函請橋頭地檢署就本案執行程序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本件受刑人於案發前數年內之108年、111年間,即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橋頭地檢署為緩起訴確定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係於上開111年間之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又再犯本案,且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並已肇生交通事故,益徵受刑人不僅屢犯酒駕犯行,在本案更係近乎泥醉之下駕車上路方導致交通事故發生,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不足以收矯正之效,並已考量被告表示之意見而准予展延執行日期以利受刑人安頓家庭等語,有橋頭地檢署113年7月3日橋檢春嵐113執2086字第113903266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587至590頁)。從而,依執行卷所附之執行傳票及檢察官前開函文之旨可知,檢察官已說明受刑人因5年內第3次酒駕(含緩起訴),並衡酌各次酒測值,是否肇生交通事故等情,並考量被告到庭表示之意見後,而不准予易刑處分。故檢察官已實際審酌上情,而認定本件若准許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此與上開事實均相符、具合理關聯性,且合於上開規定所指之不得易刑標準,並無受刑人所稱其非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情。
③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⒋至聲明異議意旨雖復以受刑人有精神病症及正在戒癮治療等情,並提出相關病歷資料作為其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然原審衡酌:
 ①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就受刑人本身之身體狀況而言,參諸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健康評估及健康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7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受刑人所陳之疾病情況,核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其身心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受刑人以其前開健康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屬無據。
 ③準此,檢察官本件裁量既未濫用權限,受刑人即無從以其健康狀況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若准予科則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固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此種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惟倘無此情形,法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經原審說明如前,核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案執行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傳票上記載受刑人為5年間第3犯酒駕,酒測值高達1.03毫克且發生車禍致人受傷,擬不准予其易刑處分,要求其於113年6月18日到案,並註明受刑人得對此陳述意見。嗣經受刑人於同年5月30日自行到庭表示其因家庭經濟狀況、有輕度身心障礙及精神狀態等因素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延後入監,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同意展延至同年0月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並告知如受刑人認有生活困難,得請社會局協助等情。嗣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後,原審函請橋頭地檢署就本案執行程序表示意見,其函覆內容略如上述,故檢察官已實際審酌各情,而認定本件若准許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此與上開事實均相符、具合理關聯性,且合於上開規定所指之不得易刑標準之情。原審因而認為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㈡而關於抗告意旨指稱:精神病症誘發酒精使用疾患等語之情,惟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雖列載受刑人五年內三犯酒駕者,如有各項情形,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但既稱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如檢察官已斟酌後而為裁量,其裁量又無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情形,法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已如上述。而本案於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受刑人已提出義大醫院113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其內容略指受刑人目前症狀為情緒憂鬱合併自殺意念、開始接受酒癮治療,而均建議續門診治療,此有該等診斷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宗內可稽,且受刑人於同年5月30日到地檢署執行科表示意見時,亦已提及此情,檢察官予以審酌後,仍於113年6月17日批示「經本署再次審核,……,需入監執行」等語,而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8月6日入監執行。且橋頭地檢署113年7月3日橋檢春嵐113執2086字第1139032660號函覆原審意見內,又提及:「受刑人雖稱其有針對酒癮戒癮治療,然喝酒本身並非犯罪,……,戒癮治療或對其酗酒行為有所改善,然尚無法替代就本案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化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0頁)。則抗告意旨指稱原審及檢察官均未斟酌是否「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尚有未恰。本院又尚查無檢察官之裁量有何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情形,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㈢至於抗告意旨又稱:「受刑人係精神病症誘發酒精使用疾患,二病症疊加下,使令受刑人一反常態,於飲酒後根本毫無不得駕駛之自制力」、以及「義大醫院醫師建議受刑人因精神疾患導致輕生傾向及酒精使用疾患,足徵精神病況有加重之情形,必須加強以藥物控制治療,不建議中斷門診,且亟需家屬陪伴、照看,否則難保病況加速惡化後自殺。」等語。惟觀諸卷附上開二份診斷證明書及受刑人提起抗告後所提出之義大醫院113年8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除均「建議續門診治療」外,並無指稱受刑人「飲酒後毫無不得駕駛之自制力」或「難保病況加速惡化後自殺」等語之情形,此亦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故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憑據,而不能採。
 ㈣抗告意旨又稱:橋頭地檢署於111年1月11日訂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於此情形,仍要求檢察官應斟酌個案情況,及被告至酒癮治療合作醫院,進行3個月以上(且至少3次之療程)之治療結果,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等語。惟橋頭地檢署於111年1月11日訂定上開標準後,業已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加以修正,參諸執行卷內所附上開標準第七項稱:「……,如繼續以此方式處遇,反招致醫療專業人士屢屢質疑,故刪除酒駕戒癮治療處遇之相關規定。」等語,足見該標準關於此部分,於檢察官為本案決定前,業經橋頭地檢署修正刪除。有上開函文附在執行卷內可稽。故受刑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呂明燕
法官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陳旻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