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3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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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偉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偉倫(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原審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

然抗告人所犯竊盜等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相同,犯罪時間密集,應可視為一個意思決定,而有反覆性、連續性之犯罪行為,故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今原審裁定認為本件僅增加如附表編號1、2、12所示3罪,可資減讓之刑期有限,僅酌減數月,未審酌抗告人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量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即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5至1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且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差距僅數日至數月,犯罪性質則均為竊盜罪,但因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5至11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均已減輕抗告人甚多刑度,本件則僅係增加附表編號1、2、12之犯罪再為定刑,並就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原審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內部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固多為情節相類之竊盜罪,且犯罪之時間亦集中在數日、數月間,然抗告人之外部性界限上限原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5至11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均已減輕抗告人甚多刑度,導致本件原審裁定時,其內部性界限已減縮為有期徒刑7年2月,嗣原審在增加附表編號1、2、12所示之犯罪再為定刑時,亦已適度的減輕數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而於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執行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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