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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石志安
上列抗告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即無違法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石志安(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共11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0、11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抗告人以書面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抗告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已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審酌附表各罪性質均屬類似性質之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但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時,已減輕抗告人甚多刑度,及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時,亦已減輕抗告人相當刑度,本件則僅係因編號1至9、編號10至11之二組犯罪復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規定,故由聲請人再依法聲請定刑,更且抗告人所犯次數頗多,自應受相當之非難等,並就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應執行刑2年7月。
並說明關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應執行刑等語。
經核其定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細心研覽及換算刑期,對此之合併於抗告人累進處遇卻無益處,懇請體恤抗告人渴望自由之身,及早日回歸社會之情,將原裁定撤銷,回復原刑期,較有助益抗告人服刑情狀云云。
然本院經核原審前開所為定刑之裁量,除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間之關係,並審酌此前於其中部分之罪定執行刑時,已先行反應之寬減程度,不偏不倚,毋使過當等情外,茲依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9罪,及編號10、11所示2罪,以發生之時間、內容及態樣而言,形式上已各成一組。
其中在前9罪,係集中於106年5、6月間發生,並於107年5月2日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乃抗告人於案件審理中,仍無動於衷、全未收斂,猶變本加厲於107年11、12月間,再犯編號11、12兩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在卷可按,足徵其無視法紀、亟待矯正之主觀惡性顯明,前後犯罪於客觀上呈現之獨立性頗高,縱經合併亦不宜過度寬減,故原審法院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合。
又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之執行刑,既經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依法量定形成,自不容恣意解消、回復。
至於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個人有關監獄行刑處遇之利弊算計,資為指摘之依據,然此要屬監獄矯正事務,尚與原審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無涉,是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之執行刑為不當而請求撤銷,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
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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