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4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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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汪道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已執行完畢,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自不許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於執行程序終了後再事異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依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

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汪道輝(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5084號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3967號執行,於108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是關於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5084號、108年度執字第3967號執行程序,業經抗告人分別於107年1月26日、108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自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

(二)又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反覆爭執抗告人所涉之妨害名譽案件內容,或敘述對本件無關之他案情節,顯係對於業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或對他案表示意見,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

況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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