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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政儒
代 理 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核均適法且並無任何不當,應予維持,除附表「確定判決欄」之次欄位名稱「判決日期」部分,應更正為「確定日期」外,餘均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二、關於抗告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㈠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政儒(下稱受刑人)除犯附件附表所示之4罪外,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66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就受刑人另所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乙罪),暨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丙罪),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審未及審究上情,致漏未將甲裁定中之乙、丙罪與附件附表所示4罪合併定刑,自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將甲裁定之乙、丙2罪連同附件附表所示4罪,合計6罪,一起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㈡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酌定其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受聲請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加以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㈢依本案聲請書暨附表之記載(原審卷第7至10頁參照),可知乙、丙2罪自始未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一併定刑(原審卷第7至10頁所附聲請書暨附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原無從依職權抑或是單憑受刑人之請求,逕予審酌乙、丙等罪,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明顯違誤(違法)。
換言之,原審僅針對檢察官聲請範圍即附件附表所示4罪予以審查及裁定,實乃恪遵「不告不理原則」所必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就受刑人另所犯乙、丙罪併予定應執行刑自有疏漏云云,於法未合,要無足取。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除附件附表所示4罪及乙、丙2罪外,既猶有數罪猶在偵、審程序中,自宜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第489號裁定理由所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意旨,迨該等偵、審中數罪亦告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整體」視其所犯數罪有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符合規定部分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再由受理法院循甫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定更周全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權等程序,為受刑人定刑,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原審未就「逾檢察官聲請範圍之乙、丙罪」併予定刑,有屬疏漏云云,於法要屬無據,其據此提起抗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儒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3月)。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判決確定日(即110年9月21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之罪質分別為幫助洗錢1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且先後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期間各異,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機房成員,參與情節及程度迥異,各罪被害主體不同,犯罪時間相距近2月,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幫助洗錢罪 (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月 109年6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110年8月20日 同左 110年9月21日 編號1之罪已於112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 109年6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 111年1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聲請書誤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應予更正) 111年5月4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11月 109年7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11年8月16日 同左 111年9月28日 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7月 109年7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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