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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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許崎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提供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沒有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崎淯(下稱抗告人)決定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的重要資訊。

又在調查表上,關於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的選項只有「是」、「否」可以勾選,不知如何選那些要合併、那些不合併。

抗告人有太多案陸續判決定刑,不清楚自已簽的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導致其他後續的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

抗告人對於調查表有疑問,監獄也不太有能力回答抗告人問題,請抗告人有問題再向檢察署或法院詢問。

抗告人不具備判斷怎麼定應執行刑對自已比較有利的法律知識,只是很單純地以為可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好像可以減一些刑度就簽了,在資訊不充分情況下,做出對自已非常不利的決定。

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指出「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從而於刑事訴訟上本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之行使」。

抗告人自身法律常識之不足且不明白所簽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影響對於日後之刑度差異,而為錯誤決定,為此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上揭函覆。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許崎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下稱A裁定),嗣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下稱B裁定),嗣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C裁定)。

又抗告人具狀向屏東地方檢察署請求將⒈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5罪(共5罪,下稱前集團,最先確定之罪乃B裁定編號1之罪之106年7月25日),⒉A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共16罪,下稱後集團),分別聲請重定應執行刑,⒊並與A裁定編號1之罪(共1罪),接續執行,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9月5日屏檢錦祥112執聲他1061字第1129036454號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8年2月及4年4月確定。

且依A、B裁定所載,均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有抗告人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91至99頁),且抗告人就自身犯罪及判決情況,本屬切身相關且於訴訟程序中受充分之保障,就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數罪併罰相關資訊,難以推諉不知,可見抗告人是在知悉自己所犯各罪及經法院審理判刑日期之狀況下仍為前開請求,難謂有何資訊不足情形,至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亦係抗告人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法院以檢察官上述定刑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此已足顯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再者,參酌抗告人所受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刑確定日期為106年1月25日、106年7月25日、107年3月27日(即基準罪),而B裁定、C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行為時均因分在上述A裁定、B裁定基準罪之確定日期以後,時序上不在與前一裁定所得定其應執行刑之列,則檢察官乃是依照刑法第51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刑以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刑為基準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更可佐並無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同旨)。

而抗告人對於自身所犯各罪及判決之情形本是最清楚之人,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之意思有不自由、瑕疵之情況,自不得事後以資訊不充足、思考不周為由,任意推翻其所為之選擇。

(三)況且依照抗告人之排列(即前集團、後集團各自重定應執行刑,與A裁定編號1之宣告刑,接續執行),非但後集團之罪犯罪時間不乏在前集團基準罪之前之情況,且依後集團各罪之宣告刑及曾定應執行刑情況,後集團定應執行刑上限已超過有期徒刑30年甚多,而應以有期徒刑30年為限,則最高可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加以前集團所定之應執行刑及A裁定編號1之宣告刑,則依抗告人之排列,接續執行結果,可能較目前抗告人A、B、C裁定接續執行結果更為不利,則可見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列排列,僅係依憑己意任為排列,且未必有利抗告人。

(四)綜上所述,上開A裁定、B裁定、C裁定等各該定應執行裁定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拒卻抗告人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原審因而駁回聲明異議,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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