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5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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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石哲寧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

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0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哲寧(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11月22日雄檢信峨112年度執聲他2402字第1129094148號函回覆受刑人略以:「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經查於法不合,礙難准許」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命令),業經原審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核在案,並有上開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函覆即與檢察官拒絕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本件聲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命令拒絕在案,而觀諸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為101年3月16日、判決法院為本院,而B裁定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則為99年8月18日、判決法院為本院,則依前揭意旨,本院始為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非原審法院即高雄地方法院,是受刑人主張系爭執行指揮命令之執行處分不當,而有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應向本院為之,原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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