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許育銘(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件
- ㈡、附件一編號1至4、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計
- ㈢、綜上所述,排除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後,受刑人犯罪日期均
- 二、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 三、經查:
- ㈠、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 ㈡、觀諸原裁定已詳述何以認定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
- ㈢、況且,甲、乙二裁定均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
- ㈣、又數罪併罰不因部分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受影響,法院仍應
- 四、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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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育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許育銘(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簡稱澎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判決日期為民國105年7月26日,該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繳納罰金完畢,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簡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孝字第69號之1執行指揮書記載「已繳納易科罰金15萬9千元,折抵159日」可證,前揭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經檢察官聲請與原裁定附件一之38罪定應執行刑,顯有雙重執行刑之虞。
且以附件一編號1之罪為基準點,而導致與原裁定附件二部分之罪不能再合併定刑,有危害受刑人法益之明顯違誤。
雖該有期徒刑3月(90天)有扣抵總刑期19年4月,但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係執行滿2分之1後得報假釋,換言之,執行刑90天應可扣抵180天之執行期(包含假釋期日),意即該有期徒刑3月再併入總刑期內,受刑人須再執行已易科罰金3月的2分之1刑期(即45天),據上計算,受刑人更因此須多執行135日才能符合呈報假釋資格,更有甚者,上揭繳畢易科罰金後,而不能與本案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裁定未能慮及受刑人之法益,有失公允。
㈡、附件一編號1至4、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計32月(簡稱A組),附件二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計12月(簡稱B組),附件一、二所示其餘之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簡稱C組),若受刑人不同意檢察官將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則受刑人就C組即附件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10月1日)合併定刑之結果,參照附件一編號7至37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9年之比例,其應執行刑換算後約為10年9月,嗣再接續執行A組即得易科罰金之各罪32月、B組即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12月,最高不超過14年3月,此與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19年4月相較,多出約5年1月之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
㈢、綜上所述,排除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後,受刑人犯罪日期均在105年11月22日判決期日之前,受刑人在未受到聽審權保護及不清楚何為合併、何為部分合併而簽立勾選同意書,遭受重大法益侵害。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判意旨,准予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
至於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個案,雖不符合上述情形,然因其具殊異於通案之情況,為貫徹受刑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主觀基本權,而有另作解釋暨適用之必要者,則屬別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
澎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嗣受刑人向澎湖地檢署請求就甲、乙裁定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9月28日澎檢秀112執聲他149字第1129003751號函予以否准,受刑人乃就上開函文所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惟查,受刑人前既分別以調查表書面勾選同意並簽名、捺印,請求檢察官各就附件一、二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分別為甲、乙裁定確定,足徵附件一、二之定刑組合,顯經受刑人自由選擇同意,則其指摘檢察官未使其有選擇權利、違反客觀性義務等節,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又甲、乙裁定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之情形。
而如附件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105年7月26日(即附件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如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2日至000年0月0日間,均在前揭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05年7月26日之後,參諸前揭說明,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即無與之前所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據此以「本署108年度執更字第69號第一案(105年度執字第202號)之判決確定日為105年7月26日,108年度執更字第67號各案犯罪行為均在105年7月26日以後,二案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法院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等旨(簡稱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觀諸原裁定已詳述何以認定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之理由。
受刑人之抗告意旨雖請求將甲、乙裁定拆開為A、B、C三組重新定刑,惟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已如前述,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受刑人僅得就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任意擇定基準日而請求重新聲請定刑之權利。
本件甲、乙裁定所示數罪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附件一編號1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105年7月26日,並據此基準日劃分出附件一、二所示得定其應執刑之各罪範圍,而經甲、乙裁定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為13年10月、5月6月確定,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明數罪併罰規定之宗旨(即該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且附件二所示各罪,均係在附件一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後所犯,顯無從與附件一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受刑人所執最高法院裁定前例所指: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
而受刑人主張就附件一、二所示數罪應劃分A、B、C三組重新定刑,其B、C組均係以「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即附件二編號4所示107年3月17日、附件一編號6所示106年10月1日),不僅悖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因甲、乙裁定業經確定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再者,倘依被告拆解後之C組所示各罪重新定刑,其下限為各罪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即附件一編號9),其上限之外部界限為30年以下(其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超過30年)、內部界限為17年4月(即附件一編號7至37、附件二編號6、7曾經分別定刑9年、4年3月確定,加計附件一編號6之7月、編號38之3年6月之總和),亦即縱使依C組重新定刑,最高可定應執行刑為17年4月,其定刑結果未必較有利於被告,益徵甲、乙裁定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事。
㈢、況且,甲、乙二裁定均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後,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刑,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方同意以如甲、乙二裁定所示組合之定刑,因而就附件一、二所示全部罪刑享有減讓刑期之恤刑利益,而不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執行,此觀原審調取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已分別詳列附件一、二所示各罪(含判決案號、刑期、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資訊),且註明「上述選項選擇後便不得再聲請變更,請臺端審慎考慮後選擇」,並均經受刑人勾選同意定刑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9、107頁),自難以嗣後主觀上不滿法院行使定執行刑裁量權之結果,逕謂檢察官或法院違反其聽審權之保障,並恣意援引情節不同之個案,主張其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又數罪併罰不因部分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受影響,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請求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抗告意旨謂甲裁定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含附件一編號1所示3月),已繳納易科罰金15萬9千元,指摘甲裁定將附件一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再與他罪定刑,有雙重執行之虞,顯有誤會;
且受刑人提出甲裁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澎湖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孝字第69號之1,見本院卷第17頁),既明確記載「已繳納易科罰金15萬9千元部分,折抵159日」(見本院卷第17頁),足徵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扣除無訛。
至於抗告意旨另謂易科罰金已執畢部分如何影響假釋之計算,實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關,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
從而,受刑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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