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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洪淑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3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淑晶(下稱抗告人)提起抗告,係指摘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1年之應執行刑,相對其各罪原本曾先後分兩部分各經定予應執行刑之總合13年,僅減輕2年,並沒有實則(質)遞減,其上限及下限都不利於抗告人,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嚴重限縮法官基於恤刑目的的酌定合理刑度裁量空間。
又抗告人係在資訊不充足、沒有時間充分思考的情形下,簽署「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搞不清楚狀況下作出對自己非常不利的決定,且簽下去有白紙黑字,法院據此認定是自由選擇,請求權其實沒有獲得實質保障,而是形式化的文書作業中被操弄、忽視云云(詳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定應執行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共1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並確定,且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民國110年6月3日)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以原審法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7等罪,曾經法院各定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7年,法院就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度加計總和13年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經函詢抗告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並據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請依原裁定比例標準定應執行刑等語後,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與侵害法益類同,衡諸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犯罪時間間隔,及抗告人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日後尚有復歸社會之必要,兼衡抗告人陳述之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就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等情,已經說明其審酌各項要件、情節而為裁定之理由,並指明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案件之判決書、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抗告人簽署並載明其所述意見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為其依據。
經核其裁定既不違背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開說詞指摘原審裁定。
惟查,本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依法於裁定前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隨文已經檢附檢察官之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資料,並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收,嗣抗告人則於112年12月19日以填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之方式回覆,除勾選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外,猶具體以手書寫明:「請依原裁定比例標準,做為定應執行,並請從輕量刑。」
等意見,有原審法院函稿、送達回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抗告人親簽之上開調查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1頁至第57頁)。
質言之,抗告人於上開以書面陳述意見時,不僅已據明確告知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旨及內容,自其收得函文至提出書面意見回覆之間,猶相隔達4週(28日)之久,除客觀上並無倉促不及考慮之情形以外,依其手書之意見內容,尤能具體表明請求按此前定執行刑之比例為之等旨,對於各罪及其曾經分別獲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均已掌握,並能據以分析、判斷而指明所請求之有利計算方式等情,顯然均出於充分之認知及自主之理性思考,要無疑義。
又依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此前曾先後分兩部分並各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7罪,刑度總合26年7月(319月),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2月);
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6罪,刑度總合29年3月(351月),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4月)。
茲換算其定執行刑寬減之比例各(四捨五入至小數第二位)約為22.57%(72月÷319月)、23.93%(84月÷351月),甚為優惠。
乃原裁定於抗告人此前已經一度因分別定執行刑而各已獲得相當幅度之寬減後,又更予再減之結果,就所犯13罪各刑總合55年10月(670月)之刑,僅定予11年(132月)之執行刑,換算比例約為19.70%(132月÷670月),其遞予減輕之情節至為顯明,要無抗告意旨所稱不利抗告人之可言。
是前開抗告意旨所為之指摘,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刑定應執行之刑,既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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