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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高紹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紹銘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高紹銘不服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惟其再抗告狀未敘述再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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