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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振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振全(下稱被告)他案逃匿為由,沒入本案具保之保證金,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相悖。
被告既因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修法意旨,自應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
縱認被告於本案審判有經傳喚、拘提無著之情,而欲沒入具保之保證金,亦應查明被告於上開傳喚、拘提期日有無因疾病而住院治療無法到案之情形,故須調閱被告健保醫療資料釐清,原裁定逕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自有不當,應予撤銷另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吳味耘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於審判中傳喚、拘提無著,且遭另案通緝,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並於108年7月9日該裁定確定後將該保證金予以沒入,因被告在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生效後,始於108年8月6日經警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故具保人為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等語。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
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吳味耘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於審判中經傳喚被告應於108年5月7日、6月11日到庭,並命員警於同年6月3日前往拘提被告,均傳、拘無著,原審法院乃於108年6月13日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嗣被告於108年8月6日經警緝獲等情,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本案保證金既係由具保人吳味耘出具,被告並未出具保證金,關於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之聲請,應由吳味耘出面聲請,始為合法。
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被告於108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19日,因急性A型主動脈剝離,在成大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等情,有該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另觀之原審108年6月11日審判筆錄所載,被告辯護人於該次庭期亦有表明:被告目前因開刀在成大醫院住院等語,則被告是否是因病住院,始未於前開期日經傳喚、拘提到案,其有無逃匿之事實,雖不無研究餘地,然原審法院既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確定,就此部分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應另循非常上訴等其他法律途徑請求救濟,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非係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應由具保人吳味耘聲請發還保證金,始為合法,原審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業經沒入,而裁定駁回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仍屬一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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