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7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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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郭家豪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家豪(下稱受刑人)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及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總計執行有期徒刑33年。

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組合一】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組合二】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之罪及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雄檢信屹112執聲他1115字第112904518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聲明異議人所請礙難照准,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而聲明異議,原裁定固駁回異議,然原裁定僅考量上限,然忽略以附表一之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10月(附表一編號16);

附表二之下限為8年2月(附表二編號6),總和下限為16年,然以受刑人主張之組合一下限為9月、組合二下限為8年2月,總和下限僅為8年11月,依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將重罪均集中於組合二,考量實質定刑後,應會有利受刑人,且實務上亦有多個案例採此見解,原裁定顯有不當,受刑人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家豪,分別經原審法院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8年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A裁定附表一所載、B裁定附表二所載,並引為本裁定之附表一、附表二,其中A裁定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經受刑人具狀聲請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3年,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各罪,以組合一,組合二之方式,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系爭函文以所請礙難照准等情,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函文在卷。

(二)茲前開如附表一、二所示經定執行刑之各罪,上述2件定執行刑案之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分別為105年11月15日(A裁定,附表一編號1及2)、106年12月16日(B裁定,附表二編號1),故上開2案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分別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經原審法院分別以上揭2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任何恣意組合之情形。

(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後以組合一、組合二方式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

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

且受刑人復未具體說明舉出有何「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情形。

況上開A裁定定執行刑之罪,各罪宣告刑合計已逾30年,而A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B裁定各罪宣告刑合計已逾30年,B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均已獲相當之定執行刑之刑期減少優惠,已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四)又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既涉犯多罪(附表一、二)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從專以宣告刑下限為裁量準據。

原裁定業已說明,然依受刑人主張,以組合一、組合二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一】之刑期下限為9月、上限(內部界線)為6年1月,【組合二】下限為8年2月,上限為30年(各罪加總逾30年,依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30年」),依此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上限為36年1月,而較檢察官原執行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總刑期33年,對受刑人並非必然更有利,因而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受刑人以己意而專以下限為定刑準據,並認為依照組合一、組合二方式定刑,必然可得更有利之結果,無寧是加諸自己之主觀期待,自無法以此認組合一、二對受刑人必然更有利,而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又本案A、B裁定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或其餘抗告意旨引用之裁定所指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檢察官依A、B裁定所定執行刑指揮接續執行,即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五)依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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