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8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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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仲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仲祐(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另抗告人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下稱B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今抗告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與B判決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2598字第1129100524號函(下稱本案否准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遂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裁定未考慮本案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故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未恰,為此,請撤銷原裁定,另駁回檢察官否准聲請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函文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嗣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另抗告人又涉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B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等情,有A裁定、B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嗣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各罪與B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3日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2598字第1129100524號函覆抗告人否准其所請一節,有高雄地檢署本案否准函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17號、111年度執字第3162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598號全卷審核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本案應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且參酌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18年4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亦難認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

況依抗告人之主張,如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各罪與B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之刑期下限為8年10月(各刑中最長期即B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上限為19年10月(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2罪曾定執行刑8年6月,加計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6月、8年10月)。

另外尚有A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此一組合,刑期下限為5月(各刑中最長期即A裁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上限為1年(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2罪曾定執行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之刑),上開二組合加計後之最低刑度為9年3月(即上開2組和各自最低刑度加總計算,8年10月+5月=9年3月),最高為20年10月(即上開2組和最高刑度加總計算,19年10月+1年=20年10月)。

縱然依抗告人之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定執行刑後之結果,與原先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18年4月」相較,並無明顯必然會對抗告人更為有利之情形,顯然不符合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況,本院自不能以抗告人主觀之臆測,即認檢察官本案否准函文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上開A裁定、B判決均已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形;

又依抗告人主張改組搭配方式更定執行刑之結果,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是抗告人主張以前述改組搭配方式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

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一:(A裁定附表)
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 106 年10月23日 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57 號 107 年5 月10日 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57 號 107 年5 月29日 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6606號 編號1 至5 曾經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 2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 106 年6 、7 月間之某日至106 年10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6607 號 3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 106 年10月8 、9 日間之某時至106 年10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6 月(不得易科) 106 年11月24日 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109 年5 月13日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 109 年9 月2 日 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8218號 5 同上 有期徒刑4年2 月(不得易科) 106 年12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6 月(不得易科) 106 年11月 26、27日間之某時至106 年12月11日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54 號 110 年9 月23日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54 號 110 年10月20日 高雄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7131號
附表二:(B判決)
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10月(不得易科) 108 年3月28日 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110 年9 月22日 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111 年3 月1日 高雄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3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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