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8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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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邱文山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聲明異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文山(下稱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是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3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第2527字第1129100452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故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且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0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中,其中附表編號8之罪不存在,裁判基礎有誤,且槍砲案件受雙重處罰,應重新定刑裁定,原裁定卻予以駁回,為此提出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

(一)就聲明異議部分: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本件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僅係指摘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依原審法院上開已確定之裁定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對於法院之定刑裁定不服,尚非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是本件之聲明異議,自始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有違,而駁回聲明異議。

(二)就定執行刑之聲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受刑人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駁回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四、經查:

(一)就聲明異議部分:受刑人業已稱其所提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3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第2527字第1129100452號函否准,則受刑人所聲明異議之標的應為檢察官上述執行指揮(函文),原裁定逕以受刑人就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聲明異議,不合程序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受刑人以此提出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就定應執行刑聲請部分:依照前述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原裁定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刑之部分,於法未合而予駁回,自屬有據,故受刑人就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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