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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常嘉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常嘉進(下稱抗告人) 因案受緩刑宣告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支付之屆期日,是抗告人以為在緩刑期內支付完畢即可,因為期尚遠而未特別注意,且抗告人經法院諭判緩刑給予自新機會後,即為家計努力在外工作,未接到家人告知有接獲檢察署的支付通知,又因抗告人尚有罹患高血壓、高血脂之無業母親,配偶復專職在家照顧分別就讀國小及年滿2歲之三名女兒,家計全由抗告人駕車載運砂石之臨時工維持,收入有限,實無法依檢察官之通知提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3萬元,並非故意不履行、逃匿或無視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拘束力。
抗告人現已積攢足夠金錢支付3萬元並願繳納,請求撤銷原裁定,不要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支付,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1年9月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又抗告人經執行檢察官傳喚應於111年10月31日到案並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到庭,且遲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112年10月17日前仍未繳納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可參,固堪認定。
㈡惟抗告人僅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不高,且從事運輸工作,常在外工作,甚少返家,另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分別為10歲、8歲、3歲之幼女,均有賴其扶養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並有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國民小學在學證明書、戶口名簿可參,則其陳稱未接獲家人轉知檢察署通知,又誤以為在緩刑期內繳納3萬元完畢即屬不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且因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在檢察官指定期限內籌足款項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又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抗告人顯有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則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尚有可疑。
況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21日向公庫支付3萬元完畢,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查明屬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61頁),足認抗告人業已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與一般拒絕履行或故意不履行之情節有間,尚難認其有「原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復權衡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抗告人改過向善考量等理想,爰認抗告人仍得保有緩刑之寬典。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已支付3萬元予公庫之事實,而以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本件事證已明,為免訟累,並維訴訟經濟之必要,爰將檢察官聲請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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