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9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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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富鈞


許志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許富鈞、許志溪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富鈞、許志溪不服原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惟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固於狀首記載抗告人即被告許富鈞、許志溪、選任辯護人楊濟宇律師,於狀末記載抗告人許志溪、許富鈞,選任辯護人楊濟宇律師,然狀末僅蓋有選任辯護人楊濟宇律師之印文,未經抗告人許志溪、許富鈞簽名或蓋章或捺指印(見本院卷第5至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之程式尚有欠缺,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且未經原審命其補正,依上開規定,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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