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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怡欣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 日裁定(112 年度撤緩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怡欣(下稱抗告人)所犯前案即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95 號詐欺罪,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繼而處分財產致生財產損害(下稱前案);
而後案即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侵占罪,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抗告意旨誤將前後二案予以誤植,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另抗告意旨所指後案並非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後案,詳後述)。
二罪所欲保護者雖皆為財產法益,惟其構成要件互異,行為態樣殊未相同,後者係易持有為所有,前者則係施用詐術在先繼而使受害人處分財產,故不應認抗告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相同。
㈡抗告人就前案坦承不諱,並與前案被害人成立調解,態度良好,顯見已有悛悔之意。
抗告人雖於後案否認犯罪,並抗辯所領取就學貸款已轉交予告訴人祖母,發生後案實係因抗告人之通常保護令屆滿失效後,告訴人家屬不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騷擾抗告人,後續並衍生其他家暴事件,可見在抗告人領取就學貸款之前,雙方已多所爭執,雖然法院認定後案侵占事實與上開保護令無涉,但仍不排除抗告人早已與該案告訴人家屬發生嫌隙,因而遭惡意構陷入罪之可能。
㈢縱認後案法院認定屬實,抗告人之犯罪動機無非係考量家中四名未成子女之生活,中低收入戶之單親家庭經濟清寒,生活拮据,其情堪憫,部分未成年子女又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等精神疾病,其等生父又對未成年子女有言語攻擊等不法侵害,而有保護令在案,且又拒不支付扶養費用,後案所侵害財產法益核屬輕微,若因此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有違責罰相當原則,且與緩刑避免惡性輕之人,因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以及保全犯人廉恥心以促進其悔改之立法意旨不符。
㈣檢察官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二案之判決書外,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懇請法院衡酌上情,撤銷原審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賜予抗告人盡其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機會。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故意犯輕罪是否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之再社會化、保護大眾免於繼續受到犯罪侵害、被告犯輕罪之犯罪動機、宣告緩刑本罪與輕罪之時間間隔、緩刑本罪與輕罪之關連性(即所侵害法益及罪質間之關連、二罪間之手法關連)、被告整體不法評價,據以認定被告在社會上有無本於自由意志、具備自我負責能力的生活,被告有無能夠學習或解決社會衝突的能力,而認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原審就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予以裁准,固非無見,惟查:㈠抗告人因前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4 年並諭知緩刑負擔,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確定。
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因犯後案之侵占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有罪部分先於112 年6 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
後案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再經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而於113 年1 月3 日確定(此為抗告意旨所稱之後案)。
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其中檢察官於執行卷係檢附後案刑事確定判決,另有前案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㈡然而,就抗告人是否有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部分,原審於112 年11月8 日分案受理後,完全未調取前後二案卷宗,經核卷內無從得悉為何項證據調查,用以究明何以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其次,前案係抗告人自白認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諭知緩刑及其負擔;
但後案在抗告人始終否認犯罪下,法院仍在法定本刑最重為有期徒刑5 年且有兒少加重其刑之情況下,僅判處拘役80日,前後二案之刑種與刑度有明顯不同,原審有無依據比例原則予以審查,亦有疑問。
再者,原審於112 年11月8 日分案受理後,迄113 年1 月3 日裁判前,有近2 個月期間可供相當之調查,經核原審卷宗,於收案後全無調查即逕行裁判(原審卷第2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戶籍資料,雖在原審卷第23至27頁之原審裁定前,但上開資料係於裁定後即113 年1 月4 日查詢,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審於裁定理由僅抽象說明准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13至24行),但未為相關具體調查,難認原審就前述所指基準已有妥為審查、裁量,且抗告意旨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及釋明,因本院尚無從依原有卷證審認檢察官及原審對於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調查及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怡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怡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該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事項,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7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28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18日又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不得易科罰金),並於112年6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是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俾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再為後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之犯行,前、後案之犯罪型態、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非輕微,足見受刑人所犯前案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其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權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可達使受刑人警惕而免其再犯之效果。
是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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